北京市怀柔东方联合企业公司诉杜连发无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1)中经字第659号
原告北京市怀柔东方联合企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宝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清,北京市怀柔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胜,北京市怀柔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连发。
委托代理人张庆泰,北京市专利科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连顺。
原告北京市怀柔东方联合企业公司诉被告杜连发无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我方与被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但我方按约交付部分实施许可费5万元后,按被告提供的装饰胶实用新型专利技术资料却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后经了解,该项技术至今尚在申请专利过程中。被告这种欺诈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且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提供可靠实用的技术,造成我方经济损失,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专利实施许可费”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4800元。被告辩称:我向原告提供的装饰胶专利申请文件中并无专利证书,也未讲明有专利证书,而其竟将尚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认为是专利技术,因此责任应由其自负。我转让的装饰胶技术至今未形成合格产品,原因在于原告生产环境不够完善、人员素质较差,该合同应继续履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1990年1月22日,被告杜连发将自己发明的正在申请专利阶段的装饰胶技术(该发明至今未授予专利权,转让给北京市怀柔东方联合企业公司(简称怀声方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装饰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中不明了专利申请号、专利申请时间,而且还载明了专利批准号、专利批准时间和駟的有效期限,甚至还规定了在全国范围内只允许怀柔东方公司作为被许可方芦该专利技术;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杜连发应保证其专利权,并有义务申请续展3年;合同还规定,专利技术实施许可费10万元,杜连发于同年12月30日前待怀柔东方公司给付其5万元后立即提供全部专利技术资料。签约同时,被告杜连发曾向原告怀柔东方公司提供了专利申请文件数份。签订合同中,原告怀柔东方公司曾问及被告杜连发是否有专利证书,杜连发表示其“有专利证书,在家里放着呢。”原告怀柔东方公司在未看到专利证书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怀柔东方公司按约于同年12月底向被告杜连发支付了技术转让费5万元,被告杜连发向原告怀柔东方公司提供了装饰胶的技术资料。自1991年1~5月期间,原告怀柔东方公司在被告杜连发的指导下及经过被告杜连发亲自实验,试产装饰胶,均未产生预期效果。原告怀柔东方公司被迫停产。其后,原告怀柔东方公司要求与被告杜连发解除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怀柔东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杜连发返还技术转让费5万元并给付该款利息。另查明,原告怀柔东方公司为履行本案合同特从银行贷款10万元。
本院认为:签订技术合同依法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杜连发虽然将自己发明的装饰胶技术已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的申请,但在尚未获得专利权的情况下,被告杜连发与原告怀柔东方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时,理应向对方讲明该技术的真实情况,但其却未如实讲明,而将尚未获得专利权的技术谎称已被授予专利权,其行为应视为故意隐瞒合同标的性质,属于欺诈行为。故原告怀柔东方公司与被告杜连发双方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对此,被告杜连发应负主要责任,其理应返还所收原告怀柔东方公司的技术转让费并酌情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怀柔东方公司未查实被告杜连发所提供技术的性质,即草率与之签约,对纠纷的产生亦应负一定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4条、第21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怀柔东方公司与被告杜连发于1990年11月22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无效。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杜连发返还原告怀柔东方公司技术转让费5万元及其贷款利息4000元。
三、原告怀柔东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其所收被告杜连发所提供的技术资料。
四、驳回原告怀柔东方公司、被告杜连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154元,由怀柔东方公司负担154元(已交纳),由杜连发负担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别晓壮
代理审判员 郭晓玲
代理审判员 孙苏理
1991年12月31日(院印)
书 记 员 徐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