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远湘诉国家地震局地球物理所技术服务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88)中经字第377号
原告朱远湘。
委托代理人冯钧,北京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时惕,北京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地震局地球物理所技术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家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昌硕,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委托代理人韩昌喜,国家地震局地球物理所行政处长。
第三人北京市海淀区中海新技术联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少库,经理。
案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1987年5月9日,原告朱远湘与被告国家地震局地球物理所技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震球公司)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由朱远湘将“一种带有炭化装置的多功能锅炉”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85204091)转让给震球公司。合同约定:该锅炉的型号及规格为MSQ—65型、MSQ—75型、MSQ—85型和MSQ—95型四种,其技术指标以专利说明书和湖北省科委鉴定证书为准,朱远湘向震球公司提供全部专利申请文件、全部生产图纸、有关技术资料和试验样机,震球公司享有依法规定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共9项);专利权转让费40万元,由震球公司分三次付给朱远湘: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15万元,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10万元,1988年12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逾期不付,每天加付1‰的滞纳金,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朱远湘向震球公司交齐上述全部资料,逾期不交,违约金为每天100元;合同自中国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等。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该技术投入批量生产后,朱远湘提取8%的纯利,如向国外转让,朱远湘提取15%的纯利,震球公司聘请朱远湘夫妇为技术顾问和助理,工资分别为每月150元和100元震球公司为朱远湘及其家属租房安置住处,解决必需的生活用品等。中国专利局于1987年8月12日将该专利权的变更情况登记公告。之后,经震球公司上级单位国家地震局地球物理所决定,将该专利技术交由第三人北京市海淀区中海新技术联合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具体实施。震球公司和中海公司给付朱远湘转让费122000元,其余款项未付。震球公司自1987年5月至1988年1月支付朱远湘夫妇工资2250元,以后未再支付。震球公司为朱远湘及其家属安置了住处并提供了部分生活用品。朱远湘向中海公司交付了部分生产图纸及样炉。双方因转让费和图纸问题产生纠纷,朱远湘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朱远湘与震球公司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自觉遵守和履行。震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和工资、朱远湘未提供全部的锅炉图纸及样机,均属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三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专利权转让费38万元,由震球公司支付。扣除已支付的122 000元,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朱远湘15万元,其余款项1989年10月底前付清。
二、震球公司补发朱远湘夫妇自1988年2~6月的工资计1250元。
三、朱远湘于1989年10月底前归还现住房,房租每月130元,从1987年6月至1989年10月计2210元给付震球公司。朱远湘使用震球公司的生活用品与住房同时归还。
四、震球公司给付朱远湘修理彩色电视机款827元。
五、中海公司归还朱远湘MSQ—65型、MSQ—85型样炉两台。
六、三方就85204091号专利不再争议。
七、诉讼费2920元。朱远湘负担920元,震球公司负担2000元(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朱远湘)。
本调解书及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鸣
审 判 员 李庆祥
代理审判员 徐 扬
一九八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康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