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康达汽车装修厂与刘秉正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88)高经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康达汽车装修厂(原北京市第二社会福利院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赵福贵,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铁明,北京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秉正。
委托代理人史治清,北京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勇。
上诉人北京市康达汽车装修厂(以下简称康达汽修厂)因与刘秉正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中经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
上诉人康达汽修厂与被上诉人刘秉正于1987年4月28日签订了“蜂窝煤采暖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号:85201863.0)。合同规定:刘秉正许可康达汽修厂实施自己的“蜂窝煤采暖炉”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刘秉正负责提供技术图纸和技术交底,并帮助对方尽快能独立生产本炉;康达汽修厂负责投资、生产设备、材料运输和出售产品,每月给付刘秉正入门费400元,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为止,提销售额的4%为技术转让费支付刘秉正,刘在厂工作期间,厂方发给适当工资;双方如有一方违反合同某条某款,违约方偿付对方两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刘秉正即带该技术的专利资料、技术图纸到康达汽修厂进行技术指导,并直接参与“蜂窝煤采暖炉”的制作。同年5月9日,用废旧材料组装出第一台样炉,6月5日,组装出第二台样炉。在刘秉正的指导下,在其技术图纸、样炉的基础上,康达汽修厂绘制出了新的技术图纸。此时,厂方已完全掌握了制作“蜂窝煤采暖炉”的专利技术。但入门费却分文未付,只给了100元工资。7月份,双方发生争执,从此刘不再到康达汽修厂进行技术指导。1987年11月10日,在委托代理人的参与下,经协商,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双方商定继续履行原合同,刘秉正提出放弃5—8月份4个月入门费1600元,康达汽修厂主动提出支付9—11月份3个月入门费1200元,并明确以后每月5日照付入门费400元;刘接1200元入门费的同时交最新图纸一套并送一台样板炉供厂方制炉时参考。双方口头约定11月12日去北京市专利事务所办理正式登记手续,刘秉正按约定带图纸去了,但厂方未去,也未支付1200元入门费。刘秉正于1988年1月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康达汽修厂支付5~11月份入门费2800元,赔偿违约金2万元,并要求解除合同。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蜂窝煤采暖炉”技术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入门费是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的规定支付入门费和违约金。故判决:被告康达汽修厂给付原告刘秉正入门费2800元和支付违约金2万元,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康达汽修厂不服原审判决,以刘秉正没有提供技术图纸违约在先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刘秉正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康达汽修厂与刘秉正签订的“蜂窝煤采暖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是正确的,认定刘秉正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康达汽修厂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入门费系违约行为是恰当的,判决康达汽修厂支付入门费和违约金也是合理的。上诉人康达汽修厂关于刘秉正没有提供技术图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法院在没有认定补充协议效力的情况下,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做出判决欠妥。1987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虽未履行,但它已经成立,并且是有效协议。原审法院将刘秉正在补充协议中已主动放弃的1600元入门费仍判归刘秉正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51条第1款第(1)、(2)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16条、第24条第(1)项、第41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中经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
二、上诉人北京市康达汽车装修厂给付被上诉人刘秉正3个月入门费共计1200元。
一审诉讼费252元,由康达汽修厂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二审诉讼费252元,由上诉人康达汽修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凤菊
代理审判员 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 范步东
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