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天助与佛山市吉特科技有限公司转让专利权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天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吉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国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志伟。
委托代理人:温育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天助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吉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吉特公司)转让专利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4月3日,吉特公司(作为受让方)与黄天助(作为出让方)签订了一份《专利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1、黄天助将其“即热式细化离子热水器片式换能电极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证书号为:第389447号)转让给吉特公司,转让费为230万元,首期转让费80万元由吉特公司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2、黄天助收到此款10日内,应将全部技术资料移交给吉特公司,并携带样机到广东,送至双方认可的国家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如经检测该样机使用安全性能合格及电热交换率达到98%以上,则吉特公司分二期支付剩余的转让款;3、样机如经检测其使用安全性存在较大问题或电热交换率达不到98%以上,黄天助在2个月内不能解决问题或虽能解决问题,但原材料成本增加而不能接受时,吉特公司不需要向黄天助支付剩余的转让费,同时黄天助已收取第一批转让费80万元应在10天内退回给吉特公司;4、如果样机经检测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标准,则双方马上向国家专利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办理该专利权人的变更手续;5、吉特公司在获得此项专利后,自己不允许生产,只能把许可使用权交给由双方共同投资的联营公司独家使用至不再生产为止……。
2001年4月13目,因电热水器必须经长城认证,双方签订了《专利转让补充协议(一)》,该协议中约定:1、黄天助保证性能上该专利产品能够通过国家长城认证,联营公司负责费用,如经国家专业检测机构的检测,该专利产品的电热水器性能无法通过国家长城认证,则黄天助应在10天内退回吉特公司已支付的80万元转让费;2、黄天助必须无条件负责、共同和协助吉特公司继续开发和完善该专利产品,工资和实施费用由双方联营公司负责……。同日,双方就该专利产品的相关专利及技术又签订了《专利转让补充协议(二)》,协议中约定:一、该专利相关的专利共有2项,分别是1、《一种新型三线铜芯绝缘护套软电线》,专利号002415348。2、《电热水器水电阻安全装置》,专利申请号002329972(已于2001年2月2日获国家专利局将在2001年5月2日授权的通知,并且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取得专利。二、第一条中所列的专利,黄天助同意许可予其和吉特公司的联营公司无偿使用、实施,联营公司只有一般使用权,且只能配套有关专利产品应用,不得单独生产、独立产品销售。三、黄天助保证有必要时,将该二项专利的全部技术资料(光盘、文字、数据、流程、检测方法与标准等)、样品移交给联营公司,以便受让人的产品开发、生产能顺利进行。四、联营公司实施、使用上述专利无需向黄天助支付任何费用。另外黄天助亦不得因许可他人有偿实施使用上述专利或以转让上述专利为由而取消联营公司的使用权。五、黄天助许可吉特公司实施、使用上述专利的期限为九年,由2001年5月2日至2009年7月1日……。
双方签订协议后,吉特公司于2001年4月14日将首期转让款80万元支付给了黄天助,且于同年4月24日、4月26日、5月22日投入资金欲成立联营公司(正和公司),但在同年5月29日前,吉特公司以黄天助没有投资和专利产品是否通过长城认证未有结果为由抽回了所有资金,因而双方约定成立的联营公司并未实现。黄天助从2001年4月6日至5月19日将有关的物资、技术资料移交给吉特公司。2001年9月6日吉特公司将黄天助带来的样机委托中国赛宝(总部)实验室转送北京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申请(电工)长城认证事宜,同年10月29日,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在CCEE技术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对即热式热水器(电极加热式)认证问题作出决定,因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而暂不开展认证。2001年12月21日黄天助单方将即热式细化离子水电热水器的样机送往福建省中心检验所,对热效率和触漏电安全性能方面进行检测,2001年12月30日该所出具了热效率为98.5%,样品所测项目符合QB1239-1991《快热式电热水器》的标准要求的检验报告;2002年1月9日该所对触漏电方面出具了样品所测项目符合IEC60335-2-351997修订1的标准要求的检验报告。
2002年2月8日,吉特公司以黄天助转让的专利技术根本无法通过长城认证、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黄天助提出解除专利转让合同意向书。因双方意见不一,吉特公司于200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专利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专利权转让补充协议(二)》,判令黄天助立即向吉特公司返还转让款人民币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款从200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赔偿吉特公司的经济损失359227.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天助认为依约提供了技术服务和许多额外的技术秘密并按吉特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一系列技术开发垫付了132132元,且该专利产品虽不列入3C范围,但可申请作自愿性的安全认证,为此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吉特公司:1、立即支付垫付款102714元;2、由联营公司支付费用进行产品3C或CQC或CB认证,以继续履行原协议;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02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2)佛中法知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吉特公司的起诉和黄天助的反诉。吉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4年5月31日,本院审理认为,吉特公司与黄天助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专利权转让补充协议(一)》及《专利权转让补充协议(二)》虽属于附解除条件合同,且该约定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但黄天助的实用新型专利因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不能开展认证,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仍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吉特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遂作出(200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维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知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第二项。二、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知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第一项。三、指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吉特公司的起诉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