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汇源煤炭地下气化有限公司诉中醇油业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初字第7938号
原告唐山汇源煤炭地下气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一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霄鹏,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醇油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荣海。
原告唐山汇源煤炭地下气化有限公司(简称汇源公司)诉被告中醇油业有限公司(简称中醇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李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李霄鹏,被告中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源公司诉称:2006年4月3日,汇源公司、王汝琳与中醇公司签订《专利收购协议》,约定中醇公司以“中国醇油集团在美国上市公司的股票125万股(原始股价值6美元/股)”购买汇源公司与王汝琳拥有的名称为“煤炭地下气化工艺”的第97100204.5号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并约定中醇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向汇源公司支付上述股票。合同签订后,汇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中醇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25日、2007年7月25日向汇源公司交付不具上市交易属性的虚假股票,用以搪塞、欺骗汇源公司,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查,中国醇油集团根本不具发行上市股票的资格,中醇公司不可能履行交付中国醇油集团上市股票的合同义务。由于中醇公司的欺诈,致汇源公司在长达4年时间未获得分文收益,不能支付136名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及医疗费用,尚欠费用达1077万余元。汇源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催款及诉讼过程中已支付交通费14959元,并支付诉讼费用341800元、律师费20万元及担保费20万元。涉案专利已由中醇公司占用4年,中醇公司利用涉案专利为其宣传获取了巨额利益,而涉案专利的再转让价值已不及4年前,至少损失2000万元。综上,中醇公司的违约及欺诈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专利收购协议》;2、中醇公司向汇源公司返还涉案专利权;3、中醇公司向汇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
被告中醇公司辩称:汇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专利在办理过户时因未缴纳专利年费已被终止,中醇公司出钱将该专利恢复。中醇公司交付汇源公司的股票是在粉单市场上市并且可以流通的,并非虚假股票,中国醇油集团主体也存在。根据《专利收购协议》约定,中醇公司并没有承诺该股票的价值一成不变。该股票因美国的金融危机导致市值大跌,是不可预见的商业风险。汇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等费用与本案无关,且汇源公司主张的损失系其单方认定,并无调查及估算主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汇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煤炭地下气化工艺”的第97100204.5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为1997年1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16日,发明人王汝琳、贺广祥,专利权人为汇源公司和王汝琳。涉案专利因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于2006年1月2日被依法终止,于2006年12月22日恢复登记。
2006年4月3日,汇源公司、王汝琳与中醇公司签订《专利收购协议》,约定中醇公司以中国醇油集团在美国上市公司的股票125万股(原始股价值6美元/股)出资购买汇源公司和王汝琳共同拥有的涉案专利技术;汇源公司和王汝琳向中醇公司提供专利技术流程及相关技术资料,并长期作为中醇公司的技术顾问(汇源公司与王汝琳的股权自行解决);中醇公司在签订合同一个月内向汇源公司支付有关股票;中醇公司按照汇源公司和王汝琳的要求向指定持股人发行股票的同时,三方派专人交接专利技术的相关资料,由涉案专利发明人贺广祥无条件协调,并到国家专利局办理专利权过户手续;原定汇源公司和赤峰签订的煤炭地下气化项目由集团公司全权投资安排。
2006年4月5日,中国醇油集团(CHINA OIL AND METHANOL GROUP,INC.)在美国内华达州申请创办。2007年1月25日,美国内华达州州务卿ROSS MILLER证明中国醇油集团是内华达州一家经营良好企业。
2006年11月15日,中国醇油集团总裁签发向贺广祥、陈静分别出具的股份证书,载明贺广祥、陈静分别为中国醇油集团87500股、12500股已经实缴全部股本的普通股份所有人;该股份可以在本人或者其正式授权的代理人上交经适当背书的本证书后通过公司的指令记录本进行过户;每股面值0.001美元。
2006年12月13日,汇源公司、王汝琳和贺广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变更专利权人协议》,约定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汇源公司和王汝琳变更为汇源公司和贺广祥。同年12月18日,贺广祥声明放弃涉案专利权。2007年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中醇公司。
2007年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中醇公司发送《缴费通知书》,要求其缴纳涉案专利第11年年费4000元及滞纳金。同年2月9日,中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涉案专利年费4000元及滞纳金200元。
2007年7月25日,中国醇油集团总裁签发向贺广祥、陈静分别出具的股份证书,载明贺广祥、陈静分别为中国醇油集团787500股、112500股已经实缴全部股本的普通股份所有人;该股份可以在本人或者其正式授权的代理人上交经适当背书的本证书后通过公司的指令记录本进行过户;每股面值0.001美元。
2009年5月25日,汇源公司委托陈志刚与中鸿联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商谈委托担保合同事宜,以解决本案诉讼保全的担保问题。同年6月5日,陈志刚与中鸿联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中鸿联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汇源公司在本案中申请的诉讼保全提供保证责任的担保,陈志刚则需支付中鸿联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60万元。陈志刚、中鸿联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及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签订《补充协议》,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作为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完全接受中鸿联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诉讼财产担保担保函。同年6月11日,陈志刚向中鸿联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20万元。庭审中,中醇公司认为汇源公司因诉讼保全请求中鸿联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不应由陈志刚办理,对陈志刚所签的上述合同均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