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亚医用保健品厂诉重庆康复医学工程研究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2012年10月17日16:3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重庆中亚医用保健品厂诉重庆康复医学工程研究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重经初字第540号

  原告重庆中亚医用保健品厂。

  法定代表人王荡,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德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康复医学工程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刘纬,所长。

  委托代理人戴新云。

  委托代理人宋渝,重庆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中亚医用保健品厂诉被告重庆康复医学工程研究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中亚医用保健品厂法定代表人王荡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德云、被告重庆康复医学工程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刘纬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新云、宋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中亚医用保健品厂诉称,1992年2月,被告任命王荡(即原告现法定代表人)为其副所长,主持其“一种便携式电磁波辐射治疗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89213329.5)产品的开发研制工作。为生产该专利产品,王荡与被告协商决定设立原告即重庆中亚医用保健品厂。同年8月22日,被告授权王荡全权负责对原告的组建工作。8月30日,被告确认王荡以自筹资金、自缴专利年费的方式,在上述专利保护期内通过原告享有全国范围内的独占实施权,并以原告年纯利润的5%向被告支付提成费。其后,原告由王荡为主自筹资金成立。同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再次确认原告行使上述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并同时确认原告以生产实体身份从事专利实施工作。其后,原告使用上述专利技术生产便携式’FDP治疗器——“中亚圣灯”投放市场,并向被告支付了1994年的提成费。1994年12月6日,被告擅自将上述专利技术转让给昆明市西山康复医疗保健用品厂,并订立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书。该厂完全模仿原告产品开始生产和销售“东方胜灯”,严重侵犯了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上述专利技术的独占使用权,给原告的生产和销售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专利技术转让协议有效,被告与昆明市西山康复医疗保健用品厂签订的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无效;判令昆明市西山康复医疗保健用品厂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东方胜灯”,并销毁用于生产该产品的模具等工属具及尚未销售的成品及半成品;判令被告和昆明市西山康复医疗保健用品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共计30余万元。

  被告重庆康复医学工程研究所辩称,被告与原告于1992年11月10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是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对王荡的授权即告消失,其内容明确否定了本所于同年8月30日对王荡“专利保护期内由原告实现全国独家生产、独家经营、独家销售,享有对此专利产品的全国独占实施权”的授权。同时,由于原告不按合同履行支付提成费、与我所组建紧密型的经济联合企业实体的义务,而是自行成立研究所进一步开发利用该专利产品,已构成违约,我所遂于1994年10月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其后,我所与昆明市西山康复医疗保健用品厂再行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3日,被告重庆康复医学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康研所”)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的“一种便携式电磁波辐射治疗器”,被该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89213329.5)。1992年2月24日,康研所任命王荡(原告重庆中亚医用保健品厂法定代表人,该厂当时尚未组建)为其副所长,主持对上述专利的产品开发、研制工作,同年8月22日,康研所授权王荡全权负责组建原告重庆中亚医用保健品厂(以下简称“中亚厂”)。同月30日,康研所签署《授权书》,其内容为:“今授权王荡全权负责上述专利产品开发应用及转化商品生产,王自筹资金、自缴专利年费、全权负责中亚厂的组建工作,授权王在专利保护期内由中亚厂实现该专利产品全国独家生产、独家经营、独家销售,享有对该专利产品的全国独占实施权,本所不再另行转让其他单位,并按年纯利润的5%提成”。其后,经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办公室批准,中亚厂由王荡自筹资金成立,并依法登记和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11月10日,中亚厂和康研所签订《协议书》,约定:1.康研所作为科研实体,主要从事医和药方面的科研工作,中亚厂作为生产实体,主要从事医用和保健品方面的科研转换和生产工作。2.双方密切合作、共同发展,从事科研、成果转换、生产一条龙的经济联合,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康研所提供科研项目交中亚厂专门从事转换性生产。条件一旦成熟,双方随即组建紧密型的经济联合企业实体。3.康研所同意近期将其专利产品“便携式特定电磁波治疗器”授权给中亚厂独家生产、独家经营和独家销售。4.中亚厂同意在专利保护期内,从该项产品正式投产、产生赢利开始,每年以企业纯利的5%银行划交康研所账户等内容。此后,中亚厂将上述专利技术转化为便携式TDP治疗器——“中亚圣灯”,投放市场。1993年,中亚厂生产、经营、销售该专利产品实际亏损5247.73元。1994年9月20日,康研所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与中亚厂协商签订组建紧密型经济联合体合伙协议,并要求中亚厂支付提成费。同年10月17日,康研所再次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基于中亚厂单方违约,通知中亚厂于同月20日起终止上述协议,收回中亚厂对上述专利产品独家生产、独家经营、独家销售的权利;如不执行通知,则由中亚厂赔偿经济损失。同年12月6日,康研所在未经中亚同意的情况下,与昆明市西山康复医疗保健用品厂(以下简称“西山厂”)签订《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书》,约定:康研所将上述专利使用权有偿转让给西山厂,专利转让费及技术费总计24万元,分期支付;西山厂每年以其总销售额的6.5%的比例,向康研所支付提成费等。合同签订后西山厂向康研所支付了4万元,并开始生产、制造和销售上述专利之产品“东方胜灯”。“东方胜灯”上市后,“中亚圣灯”在昆明市的销售市场受到冲击,销售量锐减。1995年6月8日,中亚厂以西山厂侵犯专利权为由,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给中亚厂造成利润、赴昆明诉讼的旅差费、律师代理费等损失合计232 508.33元。审理中,康研所提出中亚厂的税后利润有假,请求审计销售账务。经委托重庆审计事务所审计,中亚厂1994年生产、经营、销售“中亚圣灯”实现税后利润57 730.73元,扣除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余可供分配给各股东的利润为44 584.59。1995年1月11日,中亚厂向康研所支付专利提成费1842.58。在此期间,中亚厂向中国专利局缴纳了上述专利的续展费和1992—1995年的专利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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