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华诉黑龙江无线电一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使用费纠纷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4)哈经三初字第23号
原告王兴华。
被告黑龙江省无线电一厂。
法定代表人张世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祥龄,北京亚沛专利事务所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亚军,阿城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振中。
第三人吕文富。
第三人梅明宇。
委托代理人刘菊玲(梅明宇妻子),56岁,哈尔滨汽轮机厂会计。
原告王兴华诉被告黑龙江省无线电一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使用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世杰、委托代理人张祥龄、赵亚军,第三人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的委托代理人刘菊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使用费109.89万元及滞纳金72.4万元,后补充请求使用费增加到500万元及滞纳金。
被告辩称,原告转让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存在着结构方面的根本缺陷,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已自愿解除了合同。被告生产、销售的浴箱是自行开发制造的,故不应再支付使用费。
第三人王振中诉称,根据省、市法院的判决,作为专利权人参加本案诉讼,请求按份额由被告支付使用费,请求总数额为近千万元。
第三人吕文富诉称,主张以专利权人的身份按份额由被告支付使用费。
第三人梅明宇诉称,主张以应得份额由被告支付使用费。
经审理查明:199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单人便携式浴箱”有偿转让给被告使用(专利申请号为88202076.5,专利有效期为1988年3月19日至1996年3月19日)被告在全国范围内独家使用该专利并拥有销售权;原告提供该专利产品的全套图纸和设计资料;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工艺或生产等其他方面的需要,双方均可对专利进行技术改进设计,但不影响和改变该专利的属性,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被告在合同生效之日再付给原告1.2万元(已付1.3万元)入门费;从1990年10月1日起至1991年10月1日止,被告按销售额的2.5%付给原告专利使用费;从1991年10月1日起至1996年3月19日止,被告按销售额的2.6%付给原告使用费;专利使用费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结算并付清上月的使用费;被告不按时付给原告专利使用费,按月计算付给原告5%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投入了生产。199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以该合同涉及的“单人便携式浴箱”的结构形式在生产中无法实施为主要理由终止了合同。被告在1990年10月至1991年3月20日止计销售S-400A型机4846台,销售额为2 460 451元。根据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96)动经初字第179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已支出使用费170 948.80元。入门费25 128元。第三人王振中于1991年10月两次在被告处借款7000元。被告代交个人所得税43 828.49元。
另查明:原告及三位第三人之间的专利权属纠纷业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94)哈经初字第229号判决书确认为“单人便携式浴箱”实用新型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属为原告王兴华、第三人王振中、吕文富共有,效益分配比例为原告王兴华45%、第三人王振中35%、第三人吕文富15%、第三人梅明宇5%,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终止合同协议书”的真伪发生争议,受本院委托,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技术鉴定,结论是:除“张世杰”签字外,是王兴华本人所写。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终止合同的协议书,鉴定结论,有关书证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自愿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经鉴定是真实的,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可,经法院判决确认该专利权为原告及第三人共有,因此,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及第三人相应的使用费,使用费给付应计算到“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日期为止,此款,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及第三人应按法院判决确认的分配比例分享。关于终止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生产、销售的“单人便携式浴箱”是否构成专利侵权问题,应由当事人另案主张。原告及第三人诉讼请求被告在终止协议签订后继续给付使用费,无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250元,第三人王振中负担1750元,第三人吕文富负担.750元,第三人梅明宇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和
审 判 员 刘淑华
代理审判员 马红梅
1996年11月22日(院印)
书 记 员 张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