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瀛鸿诉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金永商初字第1402号
原告:金瀛鸿。
委托代理人:应爱珍。
被告: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洵丰,董事长。
管理人: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司清算组。
被告: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朱可可,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春山,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瀛鸿为与被告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尔公司”)、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6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瀛鸿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爱珍、被告为尔公司、被告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瀛鸿起诉称:2007年4月25日、4月26日,被告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分别从农业银行、建设银行转账到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为尔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为尔公司未归还。后被告为尔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原告依法向被告清算组申报债权,被告清算组以原告债权较复杂,存在异议,未对该笔债权进行清偿。为此,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申报的2007年4月26日被告为尔公司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债权真实,该债权由原告享有。2、依法判令被告清算组清偿原告借款13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款还清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为尔公司、清算组答辩称:被告为尔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公司账务进行清理,经核对,原告主张的135万元借款在公司财务里没有得到任何反映。公司正常借款是通过公司财务开具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及出纳名字,财务在账册上登记。本案借款通过借条方式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可能涉及为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洵丰等人侵占或挪用公司资金的嫌疑。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年4月26日为尔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内容:今向瀛鸿暂借人民币135万元,注一个月利息已清。落款:浙江为尔(加盖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司章),07.4.26。同意延长至09年12月止。洵丰。用以证明2007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万元的事实。
2、转账凭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2007年4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账号转账至胡接山账户100万元,4月26日汇款至吕加强账户30万元,共计130万元,5万元作为借款135万元的利息未支付。
3、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司清算组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为尔公司清算组发函要求原告向法院确认债权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意见:对借据的真实性和为尔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借条反映的债务在为尔公司财务无任何反映。交付借款时先将利息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按实际交付的数额130万元认定借款数额。对两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份凭证的交付对象均不是为尔公司,而是胡接山、吕加强,吕加强与胡接山与为尔公司无经营业务往来。对清算组函真实性和内容无异议。
被告为尔公司、清算组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本院对为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洵丰所作(2010)金永刑初字第62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8页)查明:
2007年3月,被告人黄洵丰伙同陈祖礼以月利率10%的高利率向胡接山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与章飞龙合伙做“资金滚动增值业务”。2007年3月19日,因需要支付高利息给胡接山,被告人黄洵丰未经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讨论,利用被告人黄洵丰任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挪用300万元资金支付给胡接山。2007年4月26日,被告人黄洵丰与陈祖礼经事先商议,在未经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讨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向金瀛鸿借款130万元,用于向胡接山支付利息。该款未经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司帐户,便直接汇入胡接山帐户,并由被告人黄洵丰以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金瀛鸿出具借条,加盖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
原告的意见: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认定法定代表人黄洵丰是挪用资金,正因为借款是借给公司的,才存在挪用资金问题。从判决书第二页可以看出原告的130万元是借给被告公司,未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讨论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判决书明确了借条中的章是为尔公司印章,该章只有财务有权加盖,因此公司是知道这笔借款的。
被告的意见:对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借款不是为尔公司所借。
本院认证意见:对转账凭证和清算组函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能否证明原告与被告为尔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借款关系。
本院分析认为,经生效法院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根据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黄洵丰系因自身作“资金滚动增值业务”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亦未用于为尔公司,借条虽加盖为尔公司公章,但非为尔公司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该借款系黄洵丰个人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为尔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对被告提出借款未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讨论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黄洵丰作为为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应认定为尔公司借款的主张,不能对抗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且原告明知借款汇入胡接山、吕加强账户而非为尔公司账户时,未对借款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被告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洵丰伙同陈祖礼以月利率10%的高利率向胡接山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与章飞龙合伙做“资金滚动增值业务”。2007年4月26日,黄洵丰与陈祖礼经事先商议,在未经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讨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向原告金瀛鸿借款130万元,用于向胡接山支付利息。原告金瀛鸿根据黄洵丰提供的账号转账至胡接山账户100万元,至吕加强账户30万元,共计130万元。黄洵丰以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金瀛鸿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为135万元,加盖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该款未进入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司帐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