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与梁文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2年10月18日09:0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内乡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与梁文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民二终字第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原内乡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

  负责人郑德林,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文红。

  上诉人内乡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梁文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5)内法民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被上诉人梁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梁文红原是内乡县农机公司县城南关门市的负责人。1993年3月1

  3日公司停止了原告的工作,为此,原告于2001年11月至2004年6月先后4次向内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以恢复劳动关系,支付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工资25%的赔偿金的仲裁申请。仲裁均以原告梁文红的月基本工资410元的标准,支持了原告的请求。2005年6月,原告梁文红以被告拒不执行内劳仲案字(2004)第12号仲裁裁决的内容,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其安排工作为由,第5次向内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定被告在破产清算期间,享受与在职职工同等待遇,支付2004年6月至今的工资及工资25%的赔偿金,足额补缴2004年6月至今的养老保险。2005年9月1日,内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内劳仲案字(2005)第35号仲裁裁决,支持了原告要求按在册职工同等待遇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004年6月至今工资25%的赔偿金的请求,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2004年6月至今的工资6538.5元,(月资435.90元)及工资25%的赔偿金1634.63元。在原告提出第5次劳动仲裁期间,被告于2005年5月12日,依据内农机字(2005)5号文件《内乡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改制方案》,已将原告列为在册职工,在破产清算期间与公司正式职工一样参与破产清算。

  原审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确定内容。本案中,原告梁文红与公司存在着劳动关系,且有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但农机公司一直没有按照仲裁决定给其提供工作岗位,是有错误的,根据劳动法及违犯《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待遇,被告认为应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处理,原告的仲裁已过诉讼时效,不符合实际情况,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内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多次作出裁决,内乡县人民法院已依法做出判决,具有法律效力,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着劳动关系,且被告于2005年5月12日已将原告列为在册职工,在破产清算期间与公司正式职工一样参与破产清算。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未上班期间应补发生活费还是工资的问题,因原告已经仲裁委多次仲裁,且生效的仲裁书均证实原告应得到相应的工资,这也是原告与本单位职工在未上班期间利益保护的不同之处。劳部发[1995]223号《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照下列规定执行:(1)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6月至今的工资及工资25%的赔偿金,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工资可按内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确定的实有工资410元标准,自2004年6月至被告把原告列为在册职工2005年5月止,共计12个月计算为:410元×12个月=4920元及赔偿金1230元。

  原审判决:被告内乡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文红自2004年6月至2005年5月计12个月的职工工资4920元及工资25%的赔偿金12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上班,不应发工资。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上班是上诉人农机公司不给其安排工作岗位造成的,故上诉人理应为其补发工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内乡县人民法院对涉及被上诉人梁文红2004年6月之前的工资,已有生效判决确定应予补发,本案2004年6月至2005年5月农机公司破产之前这段时间,是过去认定事实的自然延续,故上诉人仍应支付该段期间的工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内乡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鉴

  审 判 员  郭林慧

  审 判 员  陈德林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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