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雪莉诉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12年10月18日09:0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孙雪莉诉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仑商初字第1051号

  原告:孙雪莉。

  委托代理人:李凯。

  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罗杰,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该事务所系被告的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斌、岑峰,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雪莉与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雪莉委托代理人李凯、曹海江,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斌、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雪莉申请的证人陈志启、顾明海、陈基铭,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的证人冯本祥到庭作了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雪莉起诉称,2003年9月1日、4日、5日,由被告实际控制人冯本祥经办,被告分3次向原告借款520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后法院受理了针对被告的破产申请,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520万元,但管理人不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数额为520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未确认债权表、告知函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委托李凯和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未被确认,被告在规定时间内诉讼的事实。2、(2010)甬仑商初字第1048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3、2003年9月1日、4日、5日借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实际控制人冯本祥出面向原告借款共计520万元的事实。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与李凯签订的备忘录1份、2008年12月5日授权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由于原告欠李凯债务,2008年12月5日原告特别授权李凯代为申报债权、代为受领债权分配额款项等事务,双方签订备忘录1份,并且原告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后交给李凯。5、2008年12月12日授权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再次确认委托李凯全权办理被告破产债权确认一事,原告确认凡涉及破产案相关事宜凭李凯的签字生效。6、陈基铭、陈志启、顾明海的证人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2008年12月李凯和原告在宁波开元大酒店一楼茶室办理委托手续及双方签订备忘录的事实。

  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当时借原告520万,现在520万元本金未还属实,鉴于被告后来支付过部分利息,现在也已破产,请原告降低债权数额。被告申请的证人冯本祥到庭作了证。

  因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是:

  2003年9月1日、4日、5日,由被告实际控制人冯本祥经办,被告分3次向原告借款520万元,冯本祥代表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3份。2003年9月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孙雪莉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2003年10月30日归还。2003年9月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孙雪莉人民币现金贰佰贰拾万元整2003年10月3日归还。2003年9月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孙雪莉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2003年11月4日归还。但该借款本金52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2008年10月17日,本院受理了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被告的破产申请,后指定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为被告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520万元,但管理人未予确认并于2010年10月28日告知原告可向本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起诉被告确认该债权,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1年6月1日李凯向本院起诉被告确认该债权,2011年11月14日李凯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130万元债权,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降低到了390万元,被告表示同意确认该债权数额。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数额为39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2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原告放弃130万元债权,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390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孙雪莉对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390万元债权。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 060 143 738 093 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 学 军

  审 判 员  尚 新 华

  审 判 员  陈 青 宝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 书记 员  谢 晓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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