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三与焦作市华洋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福利待遇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焦民一终字第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华洋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冯新芳,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振虎,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小三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华洋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华洋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张小三于2011年3月2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按当地生活费448元标准支付原告170个月生活费76160元;2、按最低工资标准再支付经济赔偿金26个月为18200元,加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9100元;3、两项共计10346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了(2011)武民初字第425号民事裁定。张小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三、被上诉人华洋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李振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张小三与华洋公司破产清算组之间的纠纷系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张小三在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小三的起诉。
张小三不服上诉称,其与原企业有劳动关系,与华洋公司破产清算组没有劳动关系,更没有发生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审起诉的(一)、(二)项两项经济补偿金103460元,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华洋公司破产清算组答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劳动争议,不属于破产法规定,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要求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张小三原是华洋公司的一名齿轮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不容置疑的客观事实,张小三对此亦不否认,其起诉的内容是要求支付生活费、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实属劳动争议,依照规定,应当先行进行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实现其权益。故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张小三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春林
审判员 王文龙
审判员 李玉香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