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华与湖南省醴陵石膏粉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中法民四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华。
委托代理人胡今朝,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醴陵石膏粉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汪洋,该厂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石伟,湖南弘扬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林华不服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1)醴法民一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今朝,被上诉人醴陵市石膏粉厂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12月,原告通过招工成为被告的合同制工人,原告招工进厂后,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也未领过工资。1997年12月2日,湖南省醴陵石膏粉厂以厂部多次通知其缴纳养老统筹金而拒交为由作出了醴石厂字(1997)021号《关于对林华同志予以除名的决定》。1997年12月26日,醴陵市劳动社局医疗保险局职工邓元海(原告林华的邻居)代原告林华填写了失业职工情况及领取救济金登记表。1998年1月19日,原告林华的弟弟林强代原告填写了领条,并领取了救济金1170元。2010年12月21日,原告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向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23日,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醴劳仲不字(2010)第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0年12月27日,原告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案所涉证据及诉讼主体原因,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撤诉。2011年7月14日,原告再次向该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醴石厂字(1997)021号《关于对林华同志予以除名》的文件,恢复为被告单位的职工,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1997年3月以后的养老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林华的弟弟林强于1998年1月19日代原告填写了领条一张,并领取了1170元救济金。林强在庭审中表示不知道领取的是什么钱,事后也未将领钱一事告知其父母及原告,但看到领条上写的是救济金,林强的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林强领钱时已经年满18周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及林强对该笔救济金的否认不足以否定原告对已被除名事实的知晓。因此,被告虽无法举证已将除名决定送达给原告,但从已查明事实来看,原告应早已知道其被除名的事实,现已相隔十几年的时间,在原告无法举证证实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了其权利行使时,应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华承担,该院决定免于收取。
宣判后,林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醴石厂字(1997)021号《关于对林华同志予以除名》的文件,恢复上诉人未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并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1997年3月以后的养老保险赔偿金。事实和理由:(1)原审以上诉人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确有错误。理由是:①被上诉人作出的醴石初厂字(1997)021号《关于对林华同志予以除名》的文件至今未给上诉人送达。《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作出除名,其除名决定至今未给上诉人送达,本人档案也没有记入送达事项。上诉人是委托律师于2010年12月20日到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查询,才得知被上诉人于1997年12月2日以醴石初厂字(1997)021号文件给上诉人作出了予以除名的决定,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至2010年12月27日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期限。②上诉人至今未领取失业职工救济金。其一,《失业职工情况及领取救济金登记表》不是上诉人填写的,该登记表上所贴上诉人的相片,也不是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没有委托邓元海办理此事,邓元海作为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应该插手此事。嗣后,邓元海没有告知领取失业职工救济金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上诉人在开庭前根本不知道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也不知道邓元海背着上诉人填了这份登记表。其二,邓元海未将所领的1170元救济金交给上诉人。1998年1月19日,邓元海将其款交给上诉人之弟林强,林强在邓元海写好的领条上签了一个名字,领条注明的是“救济金”,并未注明“失业救济金”。林强领了此款后未交给上诉人,林强虽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其领款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更不能证明林强对上诉人已被除名的事实知晓。(2)被上诉人做出的醴石厂字(1997)021号文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撤销。①该文件以上诉人拒交养老保险为由对上诉人予以除名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②该文件以上诉人拒交养老保险为由对上诉人予以除名违反了国家关于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是由企业按比例代扣代缴的政策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醴法民一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判确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醴陵市石膏粉厂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后,及时送到上诉人家中,档案也放到了人事局,上诉人也收到了失业保险金,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除名决定是有根据、合法的。本案的上诉人没有在被上诉人厂里上过一天班,是挂名的,所以应该自己缴纳养老保险,被上诉人的除名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