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盛达毛条厂与朱建军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2年10月18日09:1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开封盛达毛条厂与朱建军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汴民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盛达毛条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罗汴,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东亚,该组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建军。

  朱建军因与开封盛达毛条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起诉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判令开封盛达毛条厂破产清算组交纳统筹养老金并发放经济补偿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开封盛达毛条厂破产清算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建军系被告开封盛达毛条厂全民制工人,1977年参加工作,因厂里效益不好,1997年3月10日,原告提出停薪留职申请,并经被告同意原告停薪留职。1998年6月10日,被告在开封日报刊登通知要求到厂办理相关手续,因原告未到厂报到,被告于1998年9月24日作出对原告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2008年11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受理申请人开封盛达毛条厂(河南羊洋毛纺织集团毛条厂、河南羊洋毛纺织集团澳新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2009年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汴民破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开封盛达毛条厂破产。2010年1月18日,原告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提出申请仲裁,同日该院以“已超申请时效”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另查明,原告在2006年10月12日交纳统筹养老金11707.13元,2007年8月13日交纳统筹养老金2280元,共计交纳统筹养老金13987.13元。按照相关规定,其中的20%即2797.43元应由企业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原系开封盛达毛条厂全民制工人,1997年原告提出申请,并经被告同意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1998年被告在《开封日报》刊登公告通知被告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后以原告逾期未到厂为由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处理决定未书面通知朱建军,侵犯了其知情权和申辩权,其处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开封盛达毛条厂与朱建军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在被告宣告破产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统筹养老费及按规定发放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盛达毛条厂破产清算组偿还原告垫交的统筹养老费2797.43元。二、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盛达毛条厂破产清算组为原告发放补偿金(根据该厂破产后对其职工的补偿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开封盛达毛条厂破产清算组上诉称,朱建军已被其厂按自动离职进行了处理,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其厂为朱建军交纳统筹金并支付补偿金是错误的。朱建军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改判。

  朱建军答辩称,毛条厂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文件中多处与事实不符,其离厂时向厂部递交了停薪留职申请书,是经厂部批准的,处理决定书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也未送达其本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毛条厂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无效的。其是在2009年毛条厂破产时才知道被毛条厂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故其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建军原系毛条厂职工,后因该厂经济效益不好,朱建军提出停薪留职申请并得到该厂批准。毛条厂关于对朱建军的处理决定书中称朱建军未经厂部批准擅自离职与事实不符,且该处理决定书仅仅在《开封日报》上刊登了公告,并未通知朱建军个人并向其合法送达,毛条厂的行为违反了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送达通知文件应穷尽送达方式的规定,毛条厂采用此方式单方解除与朱建军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朱建军与毛条厂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其要求毛条厂偿还其已垫交的养老保险金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因毛条厂于2009年4月宣告破产,故朱建军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毛条厂上诉称朱建军已被其厂按自动离职处理,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厂不应再为朱建军交纳养老保险金以及企业破产补偿金的主张与本院已查明事实相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盛达毛条厂破产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胜

  审 判 员  张燕喃

  代理审判员  胡云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松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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