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仕涌诉潢川县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民间借贷纠纷案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潢民初字第376号
原告 杨仕涌。
被告 潢川县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
诉讼代表人 邬志忠。该清算组组长。
原告杨仕涌诉被告潢川县百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仕涌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和义、裴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潢川县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为了给付百货公司所有租赁户房屋拆迁补偿费和补缴该公司职工“三险”(养老险、医疗险、失业险),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人民币,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使用时间为4个月,月息壹分。但是,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等,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壹佰万元、利息柒万元及违约金等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是先签的协议,后借的钱;借钱是和拆房连在一起的,,原告在拆房时要先交押金10万元作为保证金和残值12000元;原告没及时拆房,造成土地没法挂牌出让,欠原告的款也就没法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潢川县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为了给付百货公司所有承租户房屋拆迁补偿费和补缴该公司职工“三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息10‰,并出具借据一张。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杨仕涌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潢川县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向原告杨仕涌借款到期后,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给付借款及利息,其长期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按期拆房,并交纳相应的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潢川县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给付原告杨仕涌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4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0‰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 震
人民陪审员 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 雷 鸣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