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诉重庆海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万法民初字第05821号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宁,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410******)
委托代理人冉韬,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569710061*****)
被告重庆海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代表人重庆海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汪海云,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第三人重庆海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工作组。
负责人黄清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重庆海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实业公司)、第三人重庆海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工作组(以下简称海康生产工作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叶淑独任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代理人冉韬,被告海康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康生产工作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何某某系被告重庆海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前的副总经理,兼其下属海云公司经理。重庆海康实业公司宣布破产后,资金被冻结。按照区委、区府的要求,该企业破产后还必须维护企业的生产,在重庆海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工作组还未完全履行职责期间,海云公司垫付了2004年12月30日至2005年1月8日止生产用煤款111046.04元。此后,由于重庆海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工作组未将此款调账,故使海云公司账上的货币资金形成该款项缺口,现被告海康实业公司将此款作为我个人的债务,经与被告海康实业公司多次交涉无果。请求依法确认该款属于破产清算费用,不属于我个人债务。由被告海康实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海康实业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何某某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何某某在诉讼中所主张的煤炭款与我司无关系,其所主张的煤炭款111046.04元的相关凭证至今仍在原告何某某处,没有进入海康公司破产审计审计范围,我司处理的与原告何某某的债权、债务数额不包括何某某所主张的煤炭款。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康生产工作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系被告海康实业公司宣告破产前的副总经理,兼任重庆海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海云公司(实为重庆海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无纺布车间)的经理。2004年12月30日,被告海康实业公司宣告破产。但其在破产后未停产,因企业破产后资金冻结,为此,由原告何某某负责的重庆海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海云公司为维持被告海康实业公司正常生产,分别于2004年12月29日、30日、31日,2005年1月1、2、4、5、6、7、8日15次组织购煤309.76吨,并于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05年1月9日垫付煤炭款111046.04元。2005年6月16日,第三人海康生产工作组的负责人黄清槐在第三人海康生产工作组向重庆海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要求将该款调整为重庆海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工作组的应付款的《关于海云公司代海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工作组垫付煤炭款111046.04元的情况报告》上签字述明:鉴于此款系跨时段支付,应急解决当时稳定问题。请清算组支持,并请李超主任会签。其后不久,原告何某某因涉嫌贪污被刑拘。2006年6月20日,原告何某某因犯贪污、挪用公款罪被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0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其后,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海康实业公司予以解决未果。
上列事实有原告何某某提供的《关于海云公司代海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工作组垫付煤炭款111046.04元的情况报告》、送货单、领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何某某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海康生产工作组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在担任重庆海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海云公司经理期间,为被告海康实业公司垫付煤款111046.04元,有其提供的送货单、领条及当时负责重庆海康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重庆海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工作组组长黄清槐对该事实的认可及要求被告海康实业公司破产清算组将该款调整为重庆海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工作组的应付款等证据为证。据此,原告何某某主张的重庆海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海云公司为被告海康实业公司垫付的煤炭款111046.04元的事实成立。诉讼中,被告海康实业公司辨称原告何某某所主张的煤炭款111046.04元的相关凭证至今仍在原告何某某处,没有进入海康公司破产审计审计范围,其处理的与原告何某某的债权、债务数额不包括何某某所主张的煤炭款。但该款是重庆海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海云公司为被告海康实业公司继续生产而产生的费用,不属原告何某某所主张的破产清算费用,应属共益债务。故原告何某某要求确认重庆海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海云公司为被告海康实业公司所垫付的煤炭款111046.04元应为被告海康实业公司的共益债务,不属破产清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04年12月31日至2005年1月9日,重庆海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海云公司为被告海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垫付的煤炭款111046.04元为被告重庆海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共益债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海康实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叶淑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丁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