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显绍诉王宝银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

2012年10月18日09:2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陈显绍诉王宝银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635号

  原告:陈显绍。

  委托代理人:金贵,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方晓春,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宝银。

  被告:王焕炜。

  原告陈显绍为与被告王宝银、王焕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绍的委托代理人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银、王焕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显绍起诉称:2010年2月12日,借款人王海华、温州市宝业人造皮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夏美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0年11月25日,借款人尚欠原告1000000元。2010年11月25日,被告王宝银承诺欠款1000000元由其代为偿还,并由被告王焕炜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该欠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宝银立即偿还原告陈显绍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焕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陈绍显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王宝银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3、担保协议书、借据、汇款凭证、原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0年2月12日借款人王海华、温州市宝业人造皮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夏美虎进行担保的事实;

  4、领款凭证一份,以证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王宝银承诺欠款1000000元由其偿还,并由被告王焕炜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宝银、王焕炜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宝银、王焕炜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庭审中承认实际支付款项为1900000元,与汇款凭证金额一致,本院对借款人王海华、温州市宝业人造皮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承认借款人王海华、温州市宝业人造皮有限公司已经偿还借款1000000元,剩余借款为900000元,被告王宝银系对剩余未偿还的借款进行承担,故本院认定,2010年11月25日,被告王宝银承诺借款人王海华、温州市宝业人造皮有限公司的剩余欠款转由其承担,并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00000元的“领款凭证”交原告收执。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12日,借款人王海华、温州市宝业人造皮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陈显绍借款1900000元,由夏美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后,借款人王海华、温州市宝业人造皮有限公司偿还了1000000元。2010年11月25日,被告王宝银承诺上述借款未偿还的1000000元由其偿还,并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00000元的“领款凭证”交原告收执,被告王焕炜作为保证人在“领款凭证”上签字,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未偿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王宝银承诺代替借款人王海华、温州市宝业人造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出具了“领款凭证”交原告收执,双方的债务转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宝银负有偿还责任。被告王宝银出具的“领款凭证”显示欠款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实际剩余欠款金额为900000元,并变更要求被告王宝银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予以积极付款。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焕炜在被告王宝银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捺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上述款项的偿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宝银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宝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显绍借款900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焕炜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焕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宝银追偿。

  如果被告王宝银、王焕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陈显绍负担1000元,被告王宝银、王焕炜负担1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文 忠

  审 判 员  苏 志 光

  审 判 员  涂 圣 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丽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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