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等与徐某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某。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君,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先明,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毛某某、冯某、姚某某、柳某某因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2010)楼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柳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君,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先明,原审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原告徐某某以83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案外人胡斌处受让了位于岳阳市站前东路中华源大酒店二楼的“黄金海岸”茶楼的财产设施及经营权,2008年1月徐某某开始经营后更名为“金色海岸”茶楼,并且由案外人何海元、丁怀玉入伙,共同合伙经营。2008年6月30日及7月1日,原告徐某某及其合伙人何海元、丁怀玉与被告毛某某、冯某签订了《关于中华源大酒店二楼“金色海岸”整体转让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茶楼的装饰装修、电器、茶桌椅、麻将机桌、餐饮具以及其它设施整体转让;总价格83万元,原告有原始押金36万元条据,在所有转让款付一半时一并移交乙方冯某、毛某某;受让方进场前首付20万元,其余63万元在签订合同日起每月15日前付3万元,付清为止;受让方自行处理好与出租方的关系,36万元的押金由受让方凭押金条据找出租方及惠丰公司退回;金色海岸之前的一切债务与受让方无关,如果因此原因影响乙方正常经营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等。并且,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冯某、毛某某还签订了《金色海岸转让款支付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告现有茶楼债务153500元;二、该债务由乙方(冯某、毛某某)偿还,抵扣转让费;三、每月支付3万元转让款约定继续有效。上述转让合同及支付协议签订后,冯某、毛某某支付了转让款26万元。被告姚某某、柳某某、陈某某随即加入受让方冯某、毛某某的合伙组织,成为合伙人。对于所欠转让费,被告方五合伙人均明知并接受。但2008年9月29日,原告徐某某按约定出具9月份3万元转让款领条,并经被告姚某某、柳某某在2008年10月25日签字“同意付款”,但被告方却未付款,该领条原件至今存放在原告处。2009年9月15日,原告徐某某与案外人何海元、丁怀玉签署《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受让方增加姚某某、柳某某、陈某某为合伙人,转让方均同意;受让方尚欠转让费416500元,该债权由原告一人享有。2010年10月20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方发出书面通知,明确告知转让费债权416500元已转让至原告一人享有,要求五被告在收通知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付,将采取法律措施,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所欠转让费、赔偿利息及承担一切费用损失。但被告方收到通知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五被告是否应对转让合同所欠转让款负连带清偿义务?(二)转让茶楼后第三方砸坏财物造成的损失是否可冲抵转让款?(三)转让款中的押金是否应扣除?(一)关于五被告是否应对所欠转让款负连带清偿义务的问题。本案中2008年7月1日徐某某、何海元、丁怀玉与毛某某、冯某签订的关于茶楼转让的合同系一份财产转让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一份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合同双方主体均具有约束力。合同中约定转让款为83万元,已支付26万元,另冲抵了153500元,尚欠416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所欠转让款应予清偿。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应于2010年3月15日前逐月支付完毕,但在2010年3月15日时仍欠款416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转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赔偿该欠款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之损失。在本案中,因受让方已将债权转让至原告一人享有,且已通知受让方,故原告徐某某已依法享有本案诉指债权的权利。而本案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在被告毛某某、冯某的基础上又增加合伙人即被告姚某某、柳某某、陈某某,即受让方内部为五人合伙,五合伙人亦明知并认可所欠转让款之事实,且转让方亦认可受让方增加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五被告作为受让方的合伙人,依法应对本案诉指的转让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转让茶楼后第三方砸坏财物造成的损失是否可冲抵转让款的问题。本案系财产转让合同纠纷,系审理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关于转让合同所涉权利义务纠纷范围;而被告所称第三方砸坏财物一事,是产权方与被告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并非原告(转让方)与被告(受让方)之间纠纷,且被告对此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理应另案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提出的“第三方砸坏财物的损失应冲抵转让款”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三)关于转让款中押金是否应扣除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第五条已明确约定“押金由受让方凭条据找出租方及惠丰公司退回”,可见,押金权利已转让给被告方,故被告提出“应在转让款中扣除押金金额”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由被告毛某某、冯某、姚某某、柳某某、陈某某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徐某某转让款人民币416500元及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被告毛某某、冯某、姚某某、柳某某、陈某某连带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