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肖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浙杭辖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上商初字第14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还款协议》第四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的“甲方所在地”并非“甲方住所地”,两者存在本质区别,故本案不得依据上述法律条文确定管辖法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王某某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肖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还款协议》显示,合同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肖某某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明确有效。杭州市上城区紫阳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肖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上城区金狮苑3幢3单元101室。原审法院作为肖某某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施迎华
代理审判员 崔 丽
代理审判员 张 蕊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傅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