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屋某某诉杭州某某工艺品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浙杭商外初字第127号
原告:守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茂波、周有安,上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工艺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被告:叶某某。
原告守屋某某为与被告杭州某某工艺品公司、叶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守屋某某以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守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守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7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39.5元,由原告守屋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沈 斐
审 判 员 缪 蕾
人民陪审员 李 雯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季三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