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快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2年10月26日14:1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济南快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岳中民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快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福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君,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爱民,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生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少川,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济南快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神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谱华、黄启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颜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君、左爱民及被上诉人大力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生龙、委托代理人周少川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大力神公司与快达公司签订1份买卖合同,约定:快达公司购买DLS-1500高梯度磁选机、1420×1500圆筒筛各1台,含17%增值税、运费合计人民币75万元;质量三包14个月;结算方式是验收合格付35万元,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六个月付33万元,余款7万元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同年12月24日,大力神公司依约将DLS-1500高梯度磁选机、1420×1500圆筒筛各1台经物流运送至快达公司指定地山东省邹平县魏桥镇,收货人王永坤在收货单上签名。2007年11月22日,大力神公司再次与快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快达公司从大力神公司购买DLS-1500高梯度磁选机、1420×1500圆筒筛各1台,含17%增值税、运费合计人民币75万元;质量三包14个月;结算方式是验收合格付35万元,安装调试正常运行3个月付33万元,余款7万元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2008年7月27日,大力神公司依约将DLS-1500高梯度磁选机、1420×1500圆筒筛各1台经物流运送至快达公司指定地点山东省邹平县魏桥镇,收货人王永明在收货单上签名。依合同约定快达公司付清货款的最后时间是2009年12月27日。快达公司在庭审时自认购买了如下货物:2008年6月7日、6月28日,快达公司先后分别购买大力神公司的配DLS-1500用高梯度磁选机介质盒2套、1套,含17%增值税、运费分别合计13万元、6万元,并约定货到一星期内付款。2009年9月7日,快达公司向大力神公司电话购买DLS-150变频器1台,计价5100元。2011年10月19日,快达公司向大力神公司购买配DLS-1500用高梯度磁选机介质盒1套,计价6万元。至此,快达公司在大力神公司购买设备及配件共计1755 100元。2007年11月19日,快达公司电传告知大力神公司增值税发票应开维修费286000元。同年11月21日,大力神公司在税务部门开具了维修费28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12月11日,大力神公司再次在税务部门开具了维修费46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发票大力神公司都交快达公司以抵2007年11月8日购买DLS-1500高梯度磁选机、1420×1500圆筒筛各一台的增值税发票。其余货物均以电磁配件的名目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序号分别为00730924、01416366、00543603、00543604、00543605、01496204、01588348。以上增值税发票均入快达公司财务帐并抵扣了其应缴国税。快达公司先后3次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共支付大力神公司货款762930.75元,下欠992169.25元。2009年4月23日,快达公司承诺半年内付清余下货款。尔后,大力神公司多次上门催讨货款,用去差旅费1万元,快达公司却未付分文。

  原审法院认为,大力神公司与快达公司自2007年11月起先后多次进行磁选机及配件买卖,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大力神公司依约向快达公司交付了磁选机及配件,快达公司也必须依约如期支付货款。快达公司至今尚欠大力神公司货款992169.25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大力神公司主张快达公司承担延期付款992169.25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及催讨货款的差旅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快达公司辩称大力神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购买DLS-1500高梯度磁选机的2份合同,二位收货人均非公司人员,也不认识。因大力神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已入快达公司财务帐并抵扣了其应缴国税(可以上国家税务网查询),时间达四年之久,快达公司从未提出异议,故对快达公司的上述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快达公司提出该案不属该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快达公司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快达公司支付大力神公司992169.25元并承担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催讨货款的差旅费10000元。前述款项限快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 820元,由快达公司承担。

  上诉人快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程序违法。大力神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上诉人在原审辩论终结前已提出管辖异议,故原审应移送管辖或者驳回大力神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提交证据第一组至第五组均为复印件,原审法院没有对该证据原件进行核实而予认定;2、第二组证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维修及配件费,与本案无关;3、第三、四组证据为单方书写,第四组证据庭审未质证,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要证实的目的;4、第六、七、八组证据均在庭审后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为证据突袭,程序不公,且将王永明、王永坤认定为公司员工,依据不足;5、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大力神公司多次催讨货款,且判决支付差旅费,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大力神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力神公司当庭辩称:程序问题由法院判定;关于证据复印件的问题,原件已带到法庭交由对方质证,对方也当庭表示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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