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曹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494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曹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慧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处的员工,任金融三部客户经理。2011年6月7日,被告在向外发放贷款过程中未能严格审核,致人民币2,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贷款逾期半年未能收回。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函,但该函因没有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且函中所述事实并不属实,故该函不能视作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且鉴于贷款尚未追回,被告亦无权提出辞职。现要求不予向被告出具退工证明。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属商业银行,被告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故不存在限制辞职的条件,况且其在贷款运作中,亦不存在过失情形。其已提前30天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提出辞职,按理原告应在15天内为其办理退工手续。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原告出具退工证明。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2、银行工资进帐单,证明被告的工资金额及发放情况。
3、公证书,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4月16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的部门主管及人事主管提出辞职。
4、律师函,证明被告曾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函催促原告就被告的辞职作出答复并为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称人事主管李某某收到被告的邮件系代表个人,并不代表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入职原告处,任金融三部客户经理。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2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所在的部门领导及人事领导发送电子邮件提交辞职信,其在辞职信中表示其将在辞呈递交后2-4周内离开公司,以便原告有时间寻找合适人选来填补其离职造成的空缺。2012年5月20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上载:……委托人于4月16日向贵行提出辞职,但贵行至今拒绝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望贵行于2012年5月27日前为我委托代理人办理离职手续并开具退工单……。
曹某(申请人)于2012年5月30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被申请人):1、出具退工证明;2、支付2012年3月1日至5月16日工资10,000元;3、支付2012年5月16日至裁决退工之日起的晚退工损失每月4,000元。该委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的退工证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3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的工资5,773.22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16日至7月13日的晚退工损失1,461.29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公证书、律师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申请辞职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同意作为前提条件。本案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4月16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递交了辞职信,原告对此亦予确认,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于2012年5月16日解除,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当及时为被告出具退工证明,并在15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仲裁裁决原告需为被告出具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的退工证明,原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被告在放贷过程中存在过失致贷款未能收回,对此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作为银行的原告应当知道放贷存在贷款无法收回的商业风险,即使确因被告的过失造成贷款无法追回,原告亦可依据相关的规定追究被告的责任,以此为由不开具退工证明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仲裁裁决的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及延迟退工损失,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诉讼请求;
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曹某出具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的退工证明;
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曹某2012年3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5,773.22元;
四、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曹某2012年5月16日至7月13日的延迟退工损失人民币1,461.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 5元由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施慧萍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