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诉上海某培训中心劳务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826号
原告周某。
被告上海某培训中心。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培训中心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培训中心员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上海某培训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上海某培训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其于2012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雅思口语教学工作。当日即开始教学。同月4日,被告非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致使原告的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终止合同的,应该提前六个星期通知。故要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履行提前六周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1.5个月替代通知期工资人民币7,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5,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450元。
原告提供: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聘用合同及其翻译件、终止试用期通知书。
被告对仲裁通知书不予确认,对聘用合同及终止试用期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上海某培训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确认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雅思口语教学工作。6月4日,被告与原告解约。2012年6月1日,被告安排原告参加教师大会,并将电脑作为上课设备借给原告使用。6月2日,原告前往黄浦中心授课,上课期间,因原告未做充分备课,竟然不知所授课程的答案、且不会使用电脑及音响教材,多次出入教室,严重影响教学进程和质量,导致该班级学员在6月2日中午集体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更换授课教师。由于当天没有其他老师替代,且为了不影响原告的上课情绪,故被告让原告教授完了6月2日全天的课程。2012年6月3日原告例休。6月4日,被告根据《上海某培训中心全职教师工作制度》第六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终止聘用的处理。由于原告未提供银行卡号,故被告尚未向原告发放住房津贴等,根据计算,原告应领取的住房津贴为286元(1,500元÷21天×4天)。
被告提供:学员申请书一份(附学员编号)、教务助理张某某证人证言一份、上海某培训中心全职教师工作制度及《教师调课、换课流程》一份、聘用合同及终止试用期通知书一份(同原告证据)、工资条一张。
原告对被告的聘用合同及终止试用期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学员申请书(附学员编号)、证人证言、上海某培训中心全职教师工作制度及《教师调课、换课流程》、工资条均不予认可,但确认6月2日上课时因音像设备发生故障,曾外出半小时进行处理;也承认曾离开教室寻问教学题中的标准答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雅思”口语教师,工作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月薪人民币5,500元(两个月的试用期内,月薪人民币5,000元),住房津贴为每月人民币1,500元。试用期满后,甲方(指被告)将为乙方(指原告)申请工作签证和居住证。双方的聘用合同还约定:……7.3,本合同以为期两个月的试用期为前提。只要甲方对乙方工作满意,在乙方合格地完成他/她在试用期内的工作的情况下,甲方将在试用期结束前确认继续留用。如果乙方在试用期内工作表现确实不合格,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7.4,只要提供有效理由并提前六个星期发出书面通知,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合同。7.5,在以下情况下,甲方有权在任何时刻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取消合同:……7.5.2,乙方在试用期内表现不合格……。
2012年6月2日上午,原告赴被告的黄浦分中心为学员授课,授课过程中,出现了电脑接触故障,导致不能播放音频的情形,原告离开教室寻求帮助,耽误了半个小时。其间,原告不知道教材上题目的标准答案,又再次离开教室出门寻问标准答案。6月3日,适逢原告休息。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试用期通知,载明:根据你试用期的工作表现,你不能通过试用期的考核,公司决定于2012年6月5日起终止双方的试用期,同时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6月1日-6月4日的薪资为944元,请于……。当日,原告遂离开被告公司。截止到8月29日,被告尚未向原告发放住房津贴。
周某(申请人)于2012年6月19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培训中心(被申请人):1、支付代通金7,5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3、支付约定的房屋租金2,450元。该委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期间,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为由,出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终止试用期通知书、劳动仲裁通知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原告周某系香港永久性居民,在被告处就职期间未获得《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即原告的就业未得到劳动行政部门的认可,原告不具有在内地就业的劳动主体资格。故原被告之间的用工纠纷不属于我国劳动立法所制约和保护的对象,原、被告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
原被告的聘用合同约定,试用期两个月,如果原告在试用期内表现不合格,被告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这一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一名教师,应该在课前做好充分的教学准备,这不仅包括熟悉教材和授课内容,同时也应当对教学设备的操作是否熟练掌握、即将使用的设备是否完好等进行提前的准备,这样才不至于影响正常的教学。然而,原告直到授课进行过程中,才发现音频教材不能播放,为此耽误了上课;在教学过程中,原告甚至还需要向他人寻求自己所授内容的标准答案,为此再次耽误授课,原告的这些行为均违背了社会对教师这一职业的基本要求。被告根据原告的这一教学表现,认定原告试用期内的表现不合格并解除合同,此举并无不妥之处。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在试用期内表现不合格的,被告有权在任何时刻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取消合同,合同并未约定教师在试用期内表现不合格,学校方需提前通知解聘。故原告引用的提前六个星期通知解聘,并不符合试用期内解聘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替代通知期工资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解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以被告非法解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