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诉杨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69号
原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严某与被告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称有投资经营项目可以做,要和原告合伙做生意,双方各投资一定资金,以便开展业务。2010年1月,原告分四次转帐给被告人民币12.6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拿到钱款后就不了了之。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钱款12.68万元。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确实投资了12.68万元用于原、被告在农副产品和包装方面的合伙,原告也共同参与了经营,但经营情况是亏损的,采购农副产品亏损了5、6万元,包装2.5万余元尚未处理掉,另外房屋租金支付了1.2万元。现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早就结束了,对剩余的货款和包装双方可以进行分配,愿意支付给原告4.5万元及剩余的全部包装。
对被告杨某的辩称,原告表示并不认可,认为被告拿了原告的钱款后并没有进行任何合伙经营,原告未参与过任何农副产品方面的经营,被告所谓的包装亦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无关,故坚持要求被告返还全部投资款项。
原告严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转帐凭证记录,证明原告分四笔共向被告转帐12.68万元;2、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索要钱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确实收到该四笔钱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杨某提供了在网上出售月饼篮子以及农副产品的相关信息打印件,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合伙过程中,曾一起在网上处理月饼篮子,联系电话为原告的手机号13X;且原告在阿里巴巴网页注册用的是被告的手机号139X以及合伙经营场所武夷路X弄X号101室的固定电话021-5237XX。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严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月饼篮子应属被告自己经营的工艺礼品,13X确系原告电话,但网上卖篮子的信息并非原告发布,且网上刊登的联系人也并非原告;网络上出售农副产品的信息与原告无关,且发布时间也不对;对阿里巴巴网页上的信息,手机号系被告,且并非原告发布,原告并不清楚。
原告严某诉称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12.68万元作为合伙的出资,但此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达成一致,亦未开展任何的合伙经营活动。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亦当庭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早已结束,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合伙事项在事实上已经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并返还其全部投资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虽称其与原告已经开展了合伙经营,部分投资款已经亏损掉,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严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合伙关系;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某支付人民币126,800元。
如果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1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助理 许剑飞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闵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