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156号)

2012年10月26日14:3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李某某诉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156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纪先,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邵某某。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156-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被告张某某名下的房产。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纪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邵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 000元整,约定于2012年1月25日前归还,双方对借款利率未作书面约定。并由介绍人邵某某提供担保。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当日将现金60 000元交付于被告张某某,并于同日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将540 000元款项汇入张某某在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中。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邵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 000元及利息损失10 800元; 2.被告邵某某对被告张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0 8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1份,证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600 0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25日前还清,并由被告邵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张某某账户540000元的事实。

  3.被告邵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交付的600 000元借款,其中540 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60000元是现金交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25日,被告张某某经被告邵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 0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25日前归还,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该借款由被告邵某某提供担保。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交付给被告张某某现金人民币60 000元,同日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将人民币540000元汇入张某某的个人账户。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邵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邵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担保人邵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对被告张某某上述6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08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不损害两被告的利益。因此,对原告放弃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 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邵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本案受理费9 908元,财产保全费3 520元,合计13 428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 智 君

  代理审判员  朱 吉 锋

  代理审判员  朱   玲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冯 维 亚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一、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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