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煤矿诉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2012年10月26日14:4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某某煤矿诉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奉法民初字第01245号

  原告某某煤矿。

  代表人龙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某某煤矿与被告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煤矿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无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可以看出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被告王某某无证据证实原告对其实际用工,实际上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故原、被告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庭在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3月2日起劳动关系成立是错误的。另外,仲裁庭以原告为被告参保起止时间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的起止时间无事实依据。原告为被告参保不一定双方就会有劳动关系的存在。综上,奉节劳仲案字(2012)第274号《仲裁裁决书》仅凭参保证明裁决从2011年3月2日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从2004年起就在原告方井下采煤,原告从2007年开始为被告参保至今,中间仅一个多月时间未参保,原告按月给被告发放工资,工资表在原告处保存,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间内起诉。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奉节县工伤(生育)保险服务所的参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两次参保且至今未退保的事实,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另举示了青莲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参保证明上两段参保期间王某某的身份证不一致系新老身份证更换所致。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方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方举示的参保证明和派出所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参保证明不能达到对方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煤矿是2003年10月31日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许可经营范围包括:开采原煤、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按许可证核定事项及期限从事经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7月10日原告某某煤矿为被告王某某参加工伤(生育)保险,2011年1月2日退保,2011年1月3日至3月1日,被告王某某因病回家休养,2011年3月2日原告再次为被告参保,至今未退保;因劳动争议纠纷,经被告王某某申请,重庆市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奉节劳仲案字(2012)第2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从2011年3月2日起王某某与某某煤矿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书于2012年4月25日送达给某某煤矿;2012年5月7日原告某某煤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煤矿系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王某某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据奉节县工伤保险服务所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2007年7月10日至2011年1月2日期间以及2011年3月2日至今原告为被告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案件事实。原告某某煤矿在庭审中提出参加工伤(生育)保险并不必然产生用工关系,被告是使用欺骗方式通过体检得以参保,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为本单位职工申办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申办工伤保险的对象为本单位职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用工关系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办工伤保险的前提,原告要推翻工伤保险服务所出具的《证明》的证明效力,应提供工资凭证或纪录、职工花名册等证据予以证实,或者提供已解除或终止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证据,但在举证期届满之前均未提供,故原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王某某亦未提供原告用工时间的证据。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目的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某某煤矿为被告王某某参加工伤(生育)保险之日为原告某某煤矿用工之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从2007年7月10日之日起为被告参保,2011年1月3日至3月1日,被告王某某因病回家休养,原告亦未提供已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据,并于2011年3月2日再次为被告参保,因此可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双方至迟从2007年7月10日起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某煤矿自2007年7月10日起与被告王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杨 爽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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