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正灵与孙存彬等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2年10月26日14:4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胡正灵与孙存彬等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终字第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存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在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

  上诉人胡正灵因与被上诉人孙存彬、常在迎、王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1)睢李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正灵,被上诉人孙存彬、常在迎、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7日,王奇向胡正灵借款10万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孙存彬、常在迎、王伟及案外人朱会恒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后经胡正灵索要,借款人与保证人均未还款。

  胡正灵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孙存彬、常在迎、王伟就王奇分别于2008年10月5日、2008年11月17日共向其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 胡正灵与王奇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对于2008年11月17日的借款10万元,孙存彬、常在迎、王伟自愿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2008年10月5日的借款10万元,孙存彬、常在迎、王伟虽在保证书上签名,但胡正灵自认,保证书实为2008年11月17日签订,故保证人有理由相信该保证与2008年11月17日的借款保证为同一保证,不应视为保证人已经接受该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不能成立,孙存彬、常在迎、王伟对2008年10月5日的保证不承担责任。胡正灵与孙存彬、常在迎、王伟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胡正灵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孙存彬、常在迎、王伟关于借贷关系不存在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存彬、常在迎、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正灵借款100000元。被告孙存彬、常在迎、王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奇追偿。二、驳回原告胡正灵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胡正灵负担2000元,被告孙存彬、常在迎、王伟共同负担2300元。

  上诉人胡正灵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5日的保证合同不能成立,孙存彬、常在迎、王伟不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孙存彬、常在迎、王伟偿还其担保借款20万元。理由为:1、孙存彬、常在迎、王伟对王奇分别于2008年10月5日、11月17日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2008年10月5日的保证书,孙存彬、常在迎、王伟的签字时间虽为2008年11月17日,但王奇向上诉人出具借据的时间为2008年10月5日,后王奇于2008年11月17日找到被上诉人要求提供担保,为了与借据上的日期保持一致,王奇把担保日期写为2008年10月5日,被上诉人对此知情。一审法院仅以时间上的误差,就认定保证合同不成立,显然错误。3、作为受过高等教育的教师,孙存彬、常在迎、王伟应当知道为一笔借款提供担保,没有必要签订两份保证合同,但其于2008年11月17日在两份保证书上签字,足以证明其知道且同意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

  被上诉人孙存彬答辩称:本案诉争的两张借据均为2008年11月16日晚上签订,借据上的借款日期、担保日期均为王奇事后添加,我并不知情,故2008年10月5日的10万元借款存在欺骗性,我对该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11月17日借据上的10万元借款,王奇已经偿还完毕,我亦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常在迎答辩称:我对2008年10月5日的10万元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同孙存彬答辩意见。对于2008年11月17日的10万元借款,我不清楚。

  被上诉人王伟答辩称:我对2008年10月5日的10万元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王奇找我签字担保时仅提供了一张白纸,借据和保证合同的内容是后来添加的。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孙存彬、常在迎、王伟是否应当对2008年10月5日的借款1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胡正灵陈述称,2008年10月5日,其并未向王奇交付10万元借款。王奇于2007年10月5日向胡正灵借款并出具借据,后王奇未能偿还该借款,并于2008年10月5日向胡正灵出具10万元借款的借据,双方以新借据换旧借据,且在换据时将旧借据销毁。

  本院认为,主合同当事人以贷还贷不应对保证人隐瞒,否则构成对保证人的欺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根据胡正灵的二审陈述,王奇于2008年10月5日向其出具借据,实为新贷还旧贷。胡正灵称保证人在签字担保时已经知道该借款系新贷还旧贷,但孙存彬、常在迎、王伟对此均予以否认。在此情形下,胡正灵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孙存彬、常在迎、王伟知道该借款系新贷还旧贷。但胡正灵直到二审判决前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孙存彬、常在迎、王伟应当对2008年10月5日的借款1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胡正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周 美 来

  代理审判员   黄 传 宝

  二Ο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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