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晓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许廷元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终字第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晓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廷元。
上诉人徐州晓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廷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晓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廷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4日,许廷元和晓辉公司口头约定许廷元承租晓辉公司经营的开明老街大菜屋市场的两个摊位,约定每个摊位月租金为300元,晓辉公司预收许廷元摊位租金4000元。晓辉公司经营的开明老街大菜屋于2010年底开业,但未办理工商登记。晓辉公司多次通知许廷元进驻经营并按时缴纳各种费用,许廷元因担心市场不合法一直未进驻经营。后许廷元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晓辉公司返还许廷元租金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磋商达成租赁农贸市场摊位的口头合同,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租赁物的状况,但许廷元租赁市场摊位的目的是合法从事农贸产品经营。《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与设施,专门用于农副产品交易的市场。”第十七条规定:“设立农贸市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向市商务部门备案。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工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后,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但晓辉公司经营的市场直至法庭辩论结束,一直未取得工商登记注册手续,许廷元正常合法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许廷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金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的口头租赁合同。二、被告徐州晓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廷元租金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州晓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晓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徐州市蔬菜公司、红光副食品商店系开明老街大菜屋市场实际开办人,工商登记手续完备,晓辉公司受红光副食品商店、徐州市蔬菜公司委托经营管理该农贸市场,按照约定为许廷元提供了预留的摊位,许廷元作为个体工商户理应自行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许廷元拒绝履行租赁合同,无权要求退回租金。一审法院认定晓辉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据此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关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许廷元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廷元未到庭答辩。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许廷元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是否合法成就。
鉴于许廷元等23名承租人在一审法院分别起诉晓辉公司,均要求解除摊位租赁合同和退还租金,本案的处理具有示范意义,本院二审期间专门到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州市云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调查,查明晓辉公司于2010年5月向许廷元等承租人出租涉案开明老街大菜屋市场摊位时,云龙区商务局、云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明确告知晓辉公司,按照市政府统一规划,开明农贸市场即将整体搬迁,政府不会允许经营者再在该市场处大量摆摊经营,不会为晓辉公司对外出租经营该处摊位办理相关批准手续,且为此张贴过公告,但晓辉公司还是收了一些承租人的租金。
对上述工商部门的意见,晓辉公司认为:原开明市场确实贴过公告,但公告上没有盖章;至今没有工商等执法部门认定晓辉公司经营管理的开明北街市场是违法经营或者下发过处罚决定;徐州市红光副食品商店、徐州市蔬菜公司有农贸市场经营手续,晓辉公司与该单位就涉案农贸市场签订租赁合同,晓辉公司就有权对外出租摊位,与政府是否批准晓辉公司开办农贸市场无关,故对工商部门的意见不予认可。
二审中,上诉人晓辉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闫辉于2010年11月26日书写的《给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的信》,信中称闫辉原来筹资经营开明农贸市场,因徐州市政府于2010年11月改变农贸市场的用途定向,将给闫辉带来重大损失。闫辉称该信反映了其当时的心情,并未将信寄出。
二审中,本院询问晓辉公司其于2010年5月收取许廷元等承租人的租金后是否办理了涉案农贸市场的经营手续,晓辉公司回答称“不知道”。结合一审法院要求晓辉公司提交市场工商登记材料,晓辉公司直至一审判决前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的事实,本院认定晓辉公司未办理涉案农贸市场的工商登记经营手续。晓辉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徐州市红光副食品商店营业执照一份、其与红光菜店(红光副食品商店前身)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其对涉案农贸市场有合法的出租资质。本院认为,鉴于晓辉公司直至二审判决前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办理了涉案农贸市场的经营手续,结合前述工商部门的意见、闫辉自行书写的给人大的书信和双方当事人的一、二审陈述等证据,应当认定晓辉公司二审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农贸市场有合法的出租资质,故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晓辉公司未办理涉案农贸市场的工商登记经营手续,致其对涉案农贸市场不具有合法的出租资质。许廷元主张其与晓辉公司之间的租赁涉案农贸市场摊位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许廷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晓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