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诉魏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467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燕峰,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魏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8月20日,被告魏某向案外人来某某借款900000元,并由被告魏某出具借据和借款协议书各1份,约定借期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等条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3月10日,来某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原告对来某某享有1000000元债权,来某某同意将其对被告魏某享有的债权9000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魏某归还借款等条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0元,并赔偿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二两项诉请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日即2012年6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魏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0日,被告魏某向案外人来某某借款900000元,并由被告魏某出具借据和借款协议书各1份,约定借期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等条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3月10日,来某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对来某某享有1000000元债权,来某某同意将其对被告魏某享有的债权9000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魏某归还借款等条款。之后来某某仅电话告知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已转让给他人,因被告未向原告实际履行上述债权,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9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魏某于2009年8月20日向案外人来某某出具的借据和借款协议书1份、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人来某某的证人证言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外人来某某与被告魏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来某某将其对被告魏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徐某某,而原告徐某某于2012年6月4日起诉要求被告魏某归还本案涉讼借款900000元,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魏某即负有向原告徐某某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徐某某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魏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6元,减半收取6483元,由魏某负担。此款徐某某已预交,由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徐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王 大 伟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利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