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461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朱瑞康,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黄某诉称:2007年10月26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原告经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日2012年6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10月26日出具的借条1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某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黄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某负担。此款黄某已预交,由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黄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王 大 伟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利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