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婷等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杰。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华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彪。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祖洋。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江燕,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建国。
委托代理人:陈民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仕权。
委托代理人:向翔。
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万木乡柜木村一组。
负责人:袁先付。
上诉人车华英、田杰、田婷、田彪、何祖洋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酉阳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酉阳国土局)、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以下简称酉阳农商行)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酉阳县万木乡柜木村一组(以下简称柜木村一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酉法民初字第046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车华英、田杰、田婷、田彪、何祖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车华英与何祖洋系夫妻关系,田杰、田婷、田彪系车华英的子女。本案诉争土地位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万木乡柜木村1组黑獭堡场上,面积为192.64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至院坝中心为界,南至围墙为界,西至田贵华房墙过道中心为界,北至粮站为界。酉阳农商行于1974年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为其所属的万木乡分理处在争议之地上修建了营业用房,并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酉建村权字【2002】贰号)。2009年12月18日酉阳农商行与酉阳国土局签订了渝地(315)划转合字(2010)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酉阳国土局将争议地出让给了酉阳农商行。2010年1月6日农商行在酉阳国土局为该房办理了2010字第00008号《房地产权证》。为此,车华英认为在1953年其前夫的祖父田荣孝为该争议之地上的房屋办理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登记的房屋四至界限为:东至田云清院坝、西至田贵先土、南至田荣信、北至李福香,并由田荣孝(田荣孝于一九六几年去世)占有使用,现因继承该地应属车华英所有,于是车华英、田杰、田婷、田彪、何祖洋以不服颁证为由,将酉阳国土局作为被申请人,酉阳农商行为第三人,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复议,2010年8月31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决定维持被申请人酉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315房地证2010字第00008号房地产权证。与此同时,在2010年3月18日该营业用房因火灾被毁后,车华英、何祖洋不顾农商行的阻止,强行在争议之地上修建了房屋。万木乡人民政府出面制止其侵权行为,并下发了书面的停工及拆除通知。后酉阳农商行诉至酉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车华英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经法院审理作出(2011)酉法民初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车华英、何祖洋停止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万木分理处位于酉阳县万木乡柜木村1组黑獭堡场上建房用地的侵害,拆除在其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后车华英、何祖洋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审理作出(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4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车华英、田杰、田婷、田彪、何祖洋又诉至法院,认为酉阳国土局将本属于集体所有的争议之地作为国有土地出让给酉阳农商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酉阳国土局与酉阳农商行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无效。在本案一审审理中,车华英、田杰、田婷、田彪、何祖洋自愿放弃了要求确认争议之地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酉阳国土局与酉阳农商行签订的(2010)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争议之地从1974年起就由酉阳农商行管理使用至今,车华英、田杰、田婷、田彪、何祖洋主张该地系其祖业,但从其提供的土地证载明的四至界限与现在酉阳国土局颁给酉阳农商行的房地产权证四至界限并不一致,不能充分证明系相同的地块。同时酉阳农商行的房地产权证注明了该地系出让地,车华英等也曾因不服酉阳国土局的颁证行为而申请复议,被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维持。而土地权属的转换系一种行政行为,应由相关的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车华英、田杰、田婷、田彪、何祖洋认为酉阳国土局与酉阳农商行签订的出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从其规定看,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定,酉阳国土局与酉阳农商行签订的出让合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其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故车华英,田杰,田婷、田彪、何祖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车华英,田杰,田婷、田彪、何祖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车华英,田杰,田婷、田彪、何祖洋负担。
车华英、田杰,田婷、田彪、何祖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渝地(315)划转合字(2010)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出让合同和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土地并不存在;二、出让合同从程序和实体上均为违法的无效合同,而且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侵犯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与柜木村一组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该合同应自始无效。
被上诉人酉阳国土局答辩称:上诉人对诉争土地的权属不享有相关权利,其作为本案一审原告提起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酉阳国土局所出让的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其与酉阳农商行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不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酉阳农商行答辩称:上诉人作为本案一审原告提起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酉阳农商行已经合法取得了诉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