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诉北京四季春秋广告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朝民初字第15798号
原告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
法定代表人解海龙,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侯建江。
被告北京四季春秋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云,总经理。
被告中国老年报社。
法定代表人李耀东,总编。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姜兴,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简称摄著协)与被告北京四季春秋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四季春秋公司)、被告中国老年报社(简称老年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摄著协的委托代理人侯建江,四季春秋公司、老年报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姜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摄著协起诉称:我协会是由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中国摄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开展对会员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吕厚民是我协会会员,其已经将自己拍摄的所有摄影作品包括复制权在内的各项财产权利交由我协会管理。2010年5月19日,四季春秋公司在老年报社经营的中国老年报上发布广告(简称涉案广告),推销“纯黄金‘毛主席诗词邮票大全’”制品,其中“毛泽东主席伏案写字”邮票(涉案被诉侵权作品)未经许可使用了吕厚民的摄影作品“毛泽东在杭州住地”(简称涉案作品),侵犯了我协会依法享有的复制权。故我协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季春秋公司、老年报社停止刊登涉案广告,赔偿我协会经济损失10 000元。
被告四季春秋公司、老年报社共同答辩称:第一,摄著协不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第二,涉案作品拍摄于1961年,其间吕厚民在新华社工作,拍摄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摄著协未举证证明吕厚民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第三,涉案作品发表于1961年已经过了著作权保护期。第四,摄著协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取得了吕厚民的授权。第五,摄著协的收费标准未经法定程序通过,因此不能按收费标准确定赔偿额。第六,四季春秋公司、老年报社使用的作品与摄著协主张的作品存在差异,不是同一作品。综上,我方不同意摄著协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摄著协是经国家主管行政机关批准成立,并于2009年2月18日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中国摄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2009年,吕厚民加入摄著协,并填写了会员登记表。在该表从事摄影活动简历一栏,吕厚民填写内容为:“1948年—1949年在东北电影制片厂,1950年—1957年在中南海摄影科,1958年—1965年在新华社,1978年—2002年在中国摄影家协会,2003年离休。”
2009年10月14日,吕厚民与摄著协签订《摄影著作权合同》,约定吕厚民同意将其创作的摄影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摄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摄著协对吕厚民摄影作品的权利的管理是指摄著协以自己的名义同作品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摄影作品使用许可证;向作品使用者征集作品的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作品使用情况和摄著协章程向吕厚民分配使用费。摄著协为有效管理吕厚民授予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有效期三年,至期满60天内吕厚民未提出书面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2年5月25日,吕厚民补充出具说明一份,称其是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的发起会员,自愿将所创作的所有摄影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性权利以信托的方式交由该协会管理。
1998年12月,长城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吕厚民的名为《领袖风采》的摄影作品集,其中收录有摄著协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该书封面有“吕厚民摄影作品集”字样,且前言中记载“这大型画册所用作品均由吕厚民先生拍摄,并由他亲自提供、编选而成。”
2010年5月19日,中国老年报第三版收藏热点栏目刊登了名为“揭秘:文革邮票——“毛主席诗词邮票大全”为何升值3万倍?”的广告,广告称“文革邮票中的毛主席诗词邮票……1967年10月1日发行,全套共14枚,它是历史上第一套、也是唯一一套毛主席诗词邮票……文革邮票——毛主席诗词邮票大全,共14枚,升值3万倍。因此,用10克999黄金绝版打造,永久保存毛主席的思想光芒”。广告中附了全套14枚邮票的图样,其中第一枚邮票的图样即为涉案被诉侵权作品。对比涉案被诉侵权作品与摄著协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两者在图片内容、拍摄角度等方面基本一致,四季春秋公司、老年报社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涉案被诉侵权作品具有合法来源。
庭审中,四季春秋公司、老年报社均表示四季春秋公司是老年报社的常年广告代理公司,涉案广告由四季春秋公司代理,由老年报社发布,但其均未能提供广告主的名称,也未能提供与广告主订立的合同。
上述事实,有社团法人登记证书、会员登记表、摄影著作权合同、说明、摄影作品集《领袖风采》、2010年5月19日中国老年报报纸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摄影作品集《领袖风采》上的署名,可以确认吕厚民是涉案作品的作者。确定此类在特定历史环境下完成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其权利分配,应参照现行著作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应考虑作品的创作条件和历史背景。涉案作品系吕厚民在工作期间、以单位记者身份、受单位指派并在特定历史环境下拍摄完成,应属于职务作品。吕厚民作为涉案作品之作者,享有著作人身权利以及一定范围之内的著作财产权利。两被告关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新华社所有,吕厚民仅享有署名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摄著协是经过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摄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摄著协与吕厚民签订的合同及吕厚民出具的说明,吕厚民将其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全部摄影作品的复制权等权利信托给摄著协进行集体管理,摄著协据此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作品复制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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