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建军诉北京阳光康泰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朝民初字第17059号
原告武建军。
委托代理人贾金勇,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阳光康泰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忠耿,门诊部顾问。
委托代理人苏国勇。
委托代理人梅丽颖。
原告武建军与被告北京阳光康泰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阳光康泰门诊部)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贾金勇,阳光康泰门诊部的委托代理人苏国勇、梅丽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建军起诉称:我是职业漫画家,曾以多种形式多次入选各种级别、类型的美术展览和大赛,数次获奖,主要作品肖像漫画在各种刊物上有一定数量的发表。阳光康泰门诊部未经许可在其主办、出版、派发的2011年11月《阳光知音》(简称涉案杂志)第32页使用了我享有著作权漫画“梁天”(简称涉案漫画),侵犯了我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发表权、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阳光康泰门诊部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漫画、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6000元、精神损失2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
被告阳光康泰门诊部答辩称:涉案杂志由网络文章、读者撰写、编辑部策划编辑而成,使用涉案漫画是为了给广大市民营造更好的娱乐氛围,未以盈利为目的,也未给武建军本人及作品带来负面影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在合理范围内”,可以免责,而且我公司主观上也不存在侵权过错,武建军诉请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武建军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4日,中国日报网刊载了漫画“梁天”,署名为武建军。
涉案杂志2011年11月期第32页幽默搞笑栏目中使用了涉案漫画,并且未给作者署名。同页右下方有郑重声明一栏,内容如下:“本刊为广大市民提供自撰自娱自乐的DIY杂志。由网络文章、读者撰写、编辑部策划编辑而成。本刊免费提供,不作商业用途,文中所涉及文字、图片、版式若有侵犯他人权利,请当事人与我编辑部联系,经查属实,我刊将撤销相关内容并不再使用,本编辑部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特此声明。最终解释权归北京阳光康泰医院所有”,页面底部显示院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三间房南里4号(车站路南)”,该地址与阳光康泰门诊部住所地一致。
庭审中,阳光康泰门诊部表示其使用的涉案漫画系从百度图片中搜索而来,并且涉案杂志只向内部员工和患者免费发放。对此,武建军不予认可,表示其是通过阳光康泰门诊部在街边免费发放的形式获取的涉案杂志。
另查,武建军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杂志、网页打印件、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武建军为涉案漫画的作者,故对涉案漫画享有著作权。
阳光康泰门诊部未经武建军许可,在其出版的涉案杂志中使用了涉案漫画,且未给武建军署名、未向武建军支付报酬,故侵犯了武建军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鉴于武建军已在互联网上将涉案漫画公之于众,发表权已经行使完毕,故武建军主张发表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阳光康泰门诊部合理使用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武建军要求阳光康泰门诊部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开赔礼道歉的具体媒体,由于武建军并未指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及被告所处的地域范围、侵权行为发生的地域范围等因素予以确定。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武建军的索赔数额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漫画的知名度、在涉案杂志中的显著性、阳光康泰门诊部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范围等因素予以确定。对武建军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其合理程度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阳光康泰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出版含有原告武建军漫画“梁天”的《阳光知音》杂志;
二、被告北京阳光康泰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一家由北京出版的全国发行的非专业报刊上刊登声明的义务,向原告武建军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阳光康泰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被告北京阳光康泰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建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二千五百元;
四、驳回原告武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阳光康泰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武建军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阳光康泰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普 翔
二O一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路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