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传国诉北京意林励志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朝民初字第16259号
原告毕传国。
委托代理人董世连,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意林励志图书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健民。
委托代理人张岩。
被告意林杂志社。
法定代表人王长元,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岩。
委托代理人王君,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传国与被告北京意林励志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简称意林励志公司)、被告意林杂志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传国的委托代理人董世连,意林励志公司及意林杂志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岩,意林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传国起诉称:我是职业漫画家,被新华社、中国新闻社图片社、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图片库聘为签约漫画师。2010年,我发现意林励志公司和意林杂志社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共同编辑、出版、发行、销售、传播的《意林》杂志2005年7月上半月第19页、第62页;2005年7月下半月第12页;2005年11月上半月第25页;2006年4月上半月第34页(使用两幅)共计使用了我创作的6幅漫画作品。并且,意林励志公司和意林杂志社没有在杂志上为我署名,未支付费用,修改了作品并将其配发在与作品毫不相干的文章中。经查,《意林》杂志的月发行量突破300万册,合订本每期发行量也至少在20万册。我认为,意林励志公司和意林杂志社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对自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多项权益。因此,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意林励志公司和意林杂志社停止侵权(包括出版、发行、销售等所有形式的对侵权刊物的传播);在《意林》、《讽刺与幽默》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35 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通讯费100元和快递费200元。
被告意林励志公司和被告意林杂志社共同答辩称:《意林》杂志中确实使用了毕传国主张权利的漫画作品,但毕传国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明显过高。因此,我方不同意毕传国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中国新闻漫画网刊登了标题为“自画自话”的漫画,并以“感动常常是一种瞬间的心情感受,它因爱而生,只要我们用心去感受,感动就无处不在”进行了配文。该作品下方显示“作者:毕传国”,“创作时间:2005年4月”、“发布时间:2005年4月11日”。同年11月,该网站刊登了标题为“自画自话2”、“自画自话8”的2幅漫画,并分别以“未来永远属于为未来做好准备的人们”、“挡不住时光的脚步,只有默默耕耘才能留下属于自己的足印”进行了配文。上述2幅漫画下方显示“作者:毕传国”,“创作时间:2004年11月”、“发布时间:2004年11月22日”。
世界漫画网刊登了标题为“打针\打针\ 好痛”、“上钩”及“打针\打针\抢先下手”的3幅漫画,作品没有配文,图片编号分别为“200707191555479396”、“200506200007328498”和“2007071915572310624”,署名均为“毕传国”。
《意林》杂志是由意林杂志社编辑出版的刊物,该杂志版权页上载明“编辑出版意林杂志社”,并显示投稿地址或来信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华腾北搪商务大厦1501室。2010年6月8日,毕传国从意林励志公司购买了2005年和2006年的合订本,意林励志公司为此出具了一张收据。
上述《意林》合订本收录了2005年7月上半月、2005年7月下半月、2005年11月上半月、2006年4月上半月的《意林》杂志。经比对,《意林》杂志2005年7月上半月第19页、第62页分别在文章《追随》、《梅花催》中配图使用了“自画自话”、“自画自话2”这2幅漫画作品,并去除了原作标题及配文;《意林》杂志2005年7月下半月第12页在文章《朋友》中配图使用了“打针\打针\ 好痛”,并去除了原作标题;《意林》杂志2005年11月上半月第25页在文章《一个有趣的实验》中配图使用了“自画自话8”,并去除了原作标题及配文;《意林》杂志2006年4月上半月第34页单独使用了“上钩”、“打针\打针\抢先下手”2幅作品,标题分别被改成了“钓”、“抢先下手”,并对“上钩”这一作品添加了一双拖鞋。《意林》杂志在上述使用中均未给毕传国署名。
意林杂志社的网站(网址为www.yilin.net.cn)显示《意林》杂志单期的发行量在125万册以上,每年出版4期合订本,每期的发行量均在20万册;并显示“投稿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华腾北搪商务大厦1501室(意林杂志社收)”。
诉讼中,毕传国表示《意林》杂志版权页上的投稿地址或来信地址以及意林杂志社网站上显示的投稿地址即为意林杂志社和意林励志公司共同的办公地址,表明《意林》杂志系意林励志公司与意林杂志社共同编辑、出版、发行、销售。意林励志公司与意林杂志社对此不予认可,称:《意林》杂志系意林杂志社出版,意林励志公司只是接受意林杂志社的委托发行《意林》杂志。
另查,毕传国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网页打印件、《意林》杂志合订本、律师费发票、收据、(2010)京中信内民证字第10771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网站上的署名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毕传国是涉案6幅漫画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意林杂志社在编辑、出版的《意林》杂志中单独或作为文章配图使用了毕传国本案主张权利的6幅漫画作品。意林杂志社的上述使用行为未经毕传国许可,未给毕传国署名,未支付报酬,更改了或删除了作品标题,并对部分作品进行了修改;此外,毕传国涉案漫画中的3幅配有一定的文字,通过二者相结合的方式表现作品主题,意林杂志社虽然将毕传国的涉案漫画作为杂志文章配图使用,但部分文章的内容与毕传国涉案漫画的主题毫无关联或存在较大差异,从而使得相关漫画脱离了原本要表达的思想和观点,构成了对漫画主题的篡改。因此,可以认定意林杂志社侵犯了毕传国对涉案漫画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