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小叶与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怀中立民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小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石琼,该所所长。
上诉人吕小叶因与被上诉人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溆浦县人民法院(2012)溆民二初字15-1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与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的收费比例书写的是1.5%,并不是4.5%,4.5%属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私自篡改;委托代理合同只有七条,第八条争议管辖地根本未注明,系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擅自添加合同条款所为。请求撤销溆浦县人民法院(2012)溆民二初字1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与原审被告即上诉人吕小叶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溆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吕小叶所诉称的“委托代理合同只有七条,第八条争议管辖地根本未注明,属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擅自添加合同条款所为”的上诉理由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溆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吕小叶所诉称的“其与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比例书写的是1.5%,并不是4.5%,4.5%属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私自篡改”的上诉理由属实体审查范围,非属本案程序审查范畴。综上,上诉人吕小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家 红
代理审判员 夏 英 姿
代理审判员 肖 光 申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杨 世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