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尹某某等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岳中民一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文志,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尹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
尹某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震,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尹某某、刘某某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1)楼民城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莉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立春、代理审判员许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志,上诉人尹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以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为乙方、被告(反诉原告)尹某某、刘某某为甲方签订一份岳阳市岳阳楼区延寿三砖厂半成品砖生产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期限从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20日止,时间为一年;二、承包单价,按甲方验收人员清点干胚数,扣除10%损耗后,按每一万块砖285元计算工资;三、承包工作范围与要求,乙方生产半成品应负责的费用包括做砖、钢丝、油料、砖板工具、外场湿水、揭砖、盖砖护胚、守机房、工具保管、胚物废胚清理、推车、道路维修、防霜冻、砖胚揭盖、保管好盖具、打扫机房住房卫生,甲方另行负责翻砖所需费用;四、产品质量要求,全年生产合格产品1400万块,实行计划生产,2-3个月内未完成计划,甲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押金不退,作为损失赔偿,砖胚要保证质量,花砖要做到轻拿轻放,缺角少棱或扭曲变形的砖不准上堤,一经发现,其损耗按20%扣除;六、每天生产时拖水胚组人员必须当班清理路上和堤子沟掉下的废胚,如发现挡板未清理,罚款100元,在当月工资中扣除;八、人员安排,乙方必须组织强壮劳动力25人,如乙方劳力不够影响生产,每少一人则罚款30元;九、工资发放,每月30日计算工资,次月15日发放,资金周转困难时可稍作推迟,每月每人在工资中留30%作押金,年终退还;十、签订合同,乙方必须交合同押金10000元,到合同期满后如数退还,如违约,押金不退。合同还对安全生产、工作、生活纪律等作了规定。合同尾部有王某某、尹某某、刘某某的签名。同年2月12日,以尹某某、刘某某为甲方,王某某为乙方签订一份《延寿三砖厂成品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20日止,时间一年;承保单价,每万块单价为(合同此处空缺,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为每万块砖单价为310元);工作范围,拖胚、装摆、砌洞门、装车、窑子周围水沟清理、进窑三条主道清理、雨天推车、出窑、板车、工具、灯具、电器、设备检修等,材料只含窑下工资一并在内,码高墩、推车价格另行协商;分项要求,对拖胚进窑、出窑部分、装摆部分、砌洞口部分、装车部分、码围库、工资发放、其他等作了详细规定。其中拖胚部分规定,如当班拖胚进窑时掉胚在半路未捡,罚款100元;工资发放规定,每月30日结算工资,次日15日发放,每月按工资总额20%留厂做押金,十月份后发放工资,不扣押金,所扣押金期满如数退还。合同尾部有岳阳市岳阳楼区延寿三砖厂的公章以及尹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签名。在原审庭审中,王某某主张因其在尹某某、刘某某处带队多年,人员比较熟悉,经与两人商议,可以不交10000元押金而进场作业,故签订合同后,未向两人交纳押金。在合同履行期间,王某某组织46个劳动力进场,在承包期间共完成合格成品1050万块。尹某某、刘某某从2010年3月份开始每月按工作量向王某某结算当月的工资。在结算工资过程中,刘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开具收款收据“今收到王兵九月份押金10000元”。次月15日,刘某某又开具收款收据“今收到王兵押金(9月份)5000元”。双方在结算2011年1月份工资时,尹某某、刘某某扣除了王某某半成品场地清理费220元、成品场地清理费200元。合同期满后,王某某撤离现场。诉讼过程中,尹某某、刘某某主张在承包期间,为拖废渣、挖堤沟、请杂工等向王某某队中的在厂员工毕荣、杨洪、普成海、白加明、赵加华、王学英、董太富、张组万、普吕成、李斌龙、碰乾文、颜绍祥、樊学贵、唐美发、冯平安、杜红酒、颜绍芬支付劳务费用12860元。2011年3月19日,尹某某、刘某某为修窑和其它花费6270元。
原判认为,一、被告(反诉原告)尹某某、刘某某在2010年9月、10月份两次收取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15000元押金的性质。半成品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签订半成品承包合同时王某某应交合同押金10000元,表明王某某在履行合同前应先行交纳押金,尹某某、刘某某在未收取押金的情况下允许王某某进场作业,是在以行为表明放弃要求王某某交纳合同押金的权利。半成品生产承包合同和成品承包合同均约定尹某某、刘某某可按一定比例扣留王某某的工资,尹某某、刘某某也是在2010年9月和10月给王某某发放工资时收取了王某某的15000元,余额也实际超过了合同押金的数额,两被告主张所收押金15000元为合同押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为工资押金。尹某某、刘某某收取劳动者工资押金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纠正,所收15000元工资押金,应当退还给王某某,并支付扣留该工资期间的利息。二、关于王某某是否违约的问题。虽然尹某某、刘某某主张拖胚渣、挖堤沟、请杂工等工作支付了部分费用,但未提供相关工作量的证据,且其所雇用的人员均是王某某队下的劳务人员,按合同约定,如果该工作属王某某履行义务的范围,尹某某、刘某某可以在当月发放工资时扣减,或者在合同期届满后结算时扣除,但尹某某、刘某某除在2011年1月扣减场地清理费420元外,其它月份从未行使过合同约定的“罚款”权利,故不应认定王某某在履行该义务时有违约行为,对尹某某、刘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该费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尹某某、刘某某未举证20万块半成品砖被霜冻冻坏的事实,故对其要求王某某承担因此造成的31900元损失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根据半成品承包合同和成品承包合同的约定,窑洞维修不属于王某某承包期内的工作范围,尹某某、刘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窑洞维修费用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按合同约定,王某某在承包期内应完成1400万块合格砖的生产任务,但实际只完成1050万块,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在半成品砖生产承包合同中约定王某某未完成生产任务时10000元合同押金不退,作为对尹某某、刘某某损失的赔偿,这是双方对王某某违约责任的约定,虽然王某某未交付合同押金,但应按此金额向尹某某、刘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尹某某、刘某某退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工资押金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0年9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5000元自2010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尹某某、刘某某违约金10000元;以上一、二项,限双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尹某某、刘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反诉费540元,共计7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承担1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尹某某、刘某某承担6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