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银行诉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杭萧商初字第999号)

2012年10月26日15:1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甲银行诉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999号

  原告甲银行。

  负责人倪某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鲁某,该支行员工。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艳霞,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力,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倪某某。

  原告甲银行诉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孙某某、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同年3月31日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银行委托代理人方某、鲁某,被告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丙公司委托代理人兰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银行诉称:2011年4月29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给予授信额度800万元,有效期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30%;如乙公司出现主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主合同提前到期等。同日,甲银行与丙公司、孙某某、倪某某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丙公司、孙某某、倪某某为乙公司与甲银行于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1年11月2日,甲银行向乙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5月2日,年利率为7.625%。贷款期间,因乙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在他行已发生垫款,严重影响履约能力,甲银行宣布主合同立即到期。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之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丙公司、孙某某、倪某某对被告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期间,甲银行将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乙公司归还贷款本金7 915 663.23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之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

  被告乙公司辩称:欠甲银行贷款属实,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归还。

  被告丙公司辩称:其为乙公司提供担保属实。2012年5月2日贷款才到期,甲银行在贷款到期前起诉,缺乏合同以及法律依据。

  被告孙某某、倪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甲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授信额度合同,证明乙公司向甲银行申请贷款约定贷款金额、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丙公司、孙某某、倪某某对乙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股东会决议,证明乙公司申请授信、丙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提供担保的事实。 4.借款借据,证明甲银行向乙公司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的事实。5.中国某某银行征信中心查询记录,证明乙公司在其它银行已发生垫款和欠息,符合合同约定视为到期的条件。6.还款交易清单,证明截至2012年5月17日贷款余额为7915663.23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对上述证据1-6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孙某某、倪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孙某某、倪某某均未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4月29日,甲银行(甲方)与乙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H2011-2043的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银行给予乙公司授信额度800万元,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有效期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30%,具体以借据为准,每月20日按月结息,若乙方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主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乙方保证在其它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违约事件及处理: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对甲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乙方、担保人违反本合同及担保合同其它约定的。出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扣划账户内的款项等条款。

  同日,甲银行与丙公司、孙某某、倪某某共同签订了编号为H2011-204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丙公司、孙某某、倪某某为丙公司与甲银行于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最高限额为本金800万元人民币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丙公司提供的担保,由股东会决议予以确认。

  2011年11月2日,甲银行根据乙公司的申请,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5月2日,年利率为7.625%。贷款期间,甲银行发现乙公司在其它银行融资发生银行垫款情况,故依据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800万元贷款立即到期,扣划乙公司部分银行存款。乙公司已支付甲银行至2012年4月25日止的利息,尚欠甲银行贷款本金7915663.23元。

  本院认为: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以及甲银行与丙公司、孙某某、倪某某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甲银行依约放贷后,在借款期间内,乙公司在其它银行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事件,未按约告知甲银行,故甲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直至借款期满后,乙公司仍未按约还本付息,也已构成违约,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丙公司、孙某某、倪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乙公司追偿。综上,甲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倪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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