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1580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
负责人沈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傅某某,该支行员工。
被告李某某。
被告何某某。
被告浙江某某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某行萧山支行)为与被告李某某、何某某、浙江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行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某乙、傅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某行萧山支行诉称:2011年7月31日,某行萧山支行与李某某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1份,约定李某某向某行萧山支行借款216 212元,通过办理透支卡实现放贷,分36期归还,每期还款额为6005元,用于购买奥迪牌汽车1辆。由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李某某、何某某所购买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某行萧山支行依约将贷款划入李某某指定帐户。但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已连续拖欠3期,并产生滞纳金等,经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李某某、何某某支付所欠贷款本金178 112元,计算至2012年5月9日的滞纳金1804.50元、利息10.05元,合计179 926.55元;某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行萧山支行对李某某、何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庭审中,某行萧山支行以李某某在起诉后已归还借款18 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某某、何某某归还贷款本金部分的金额变更为160 112元。
原告某行萧山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 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证明某行萧山支行与李某某、何某某之间发生借款关系、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 借款凭证1份,证明某行萧山支行已将贷款交付给李某某;3. 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李某某、何某某的抵押财产已进行抵押登记;4. 李某某的贷记卡基本信息明细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李某某、何某某欠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何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对某行萧山支行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若法院判决李某某、何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某某公司愿就李某某、何某某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如果法院判决李某某、何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而李某某、何某某又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首先应就李某某、何某某抵押给某行萧山支行的车辆进行处置以实现其债权,不足部分由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予以清偿。
被告李某某、何某某、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某行萧山支行提供的证据,经某某公司质证无异议,虽未经李某某、何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7月19日,李某某向某行萧山支行申领了中国某某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1张,李某某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某某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某某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申请表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和申请表的规定。2011年7月31日,某行萧山支行与李某某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1份,约定李某某购买价值286 500元的奥迪牌汽车1辆,李某某以其金穗购车专用卡用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216 212元。李某某使用金穗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某行萧山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还款金额6005元,约定还款日为透支次月与某行萧山支行约定的还款日1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金穗购车专用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与某行萧山支行约定的还款日15日前存入金穗购车专用卡。李某某授权某行萧山支行从其金穗购车专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如李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等,某行萧山支行有权对李某某收取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5%标准收取。李某某存入资金后,应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滞纳金,后清偿应还未还债务。如李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等导致某行萧山支行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某行萧山支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李某某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2011年7月31日,某行萧山支行与李某某及汽车共有人何某某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李某某将其购买的奥迪牌汽车1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某行萧山支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11年8月30日,李某某将其奥迪牌汽车(车牌号浙.....)抵押给某行萧山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1年7月31日,何某某向某行萧山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愿对某行萧山支行与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2011年7月31日,某某公司向某行萧山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对李某某在某行萧山支行的购车透支款216 212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李某某不履行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债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从某行萧山支行处透支了216 212元用于支付购车款。此后,李某某已返还某行萧山支行借款38 100元。2012年5月11日,某行萧山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李某某又向该行返还借款18 000元。从2012年2月15日开始,李某某连续三期未足额存入其金穗购车专用卡帐户存款,导致某行萧山支行无法扣收相应的款项,并产生了滞纳金1804.50元、利息10.05元(计算至2012年5月9日)。
本院认为:某行萧山支行与李某某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与李某某、何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李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行萧山支行返还透支款。李某某未按时足额返还透支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李某某连续2期未足额还款的,某行萧山支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李某某立即偿还全部未还的款项,因此某行萧山支行要求李某某偿还全部未还的透支款160 112元、滞纳金1804.50元、利息10.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某书面承诺愿对某行萧山支行与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某行萧山支行要求李某某、何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同时某行萧山支行对李某某、何某某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李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某行萧山支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