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诉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2012年10月26日15:1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翟某诉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翟某。

  委托代理人仇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诉被告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澳大利亚商业移民,并按照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分期支付了被告服务费人民币40,000元、审计费人民币40,000元、商业计划书费用人民币3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及申请费人民币14,200元,但由于被告工作上的失误,在明知审计报告中缺失2006年至2008年企业所得税税单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原告支付申请费,之后。根据澳大利亚总领事馆给原告的电子邮件,明确原告面试时必须带上2006年至2008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等,被告认为原告缺失上述企业所得税税单肯定会被澳大利亚总领事馆拒签,遂通知原告不用去面试,故原告至今无法获得相应的签证。为此,原、被告曾就退款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已退还服务费人民币37,000元、审计费人民币30,000元及商业计划书费用人民币30,000元,但至今未能退还原告审计费人民币10,000元及申请费人民币14,200元,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审计费人民币10,000元及申请费人民币14,200元。

  原告翟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澳大利亚商业移民服务合同、收据、澳大利亚总领事馆关于原告的163子类(州/区担保企业主)澳大利亚临时入境签证申请的电子邮件(原文和翻译件)、税务发票、谈话录音整理材料。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于2008年9月4日签订了澳大利亚商业移民服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申请澳大利亚商业移民的相关服务事宜。2008年12月29日双方就相关费用的退还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则按照双方的约定分期支付了被告服务费、审计费、商业计划书费用、公证费、申请费共计人民币125,400元,其中审计费人民币40,000元、商业计划书费用人民币3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及申请费人民币14,200元系被告代为收取,已将相关费用支付第三方。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审计、商业计划书、公证等相关的事务,原告也收到了澳大利亚总领事馆发出的通知原告面试的电子邮件,但因审计中原告缺失2006年至2008年企业所得税税单,而原告亦没有补充提交,肯定会被澳大利亚总领事馆拒签,故被告告知原告不用去面试。原告为此要求被告退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已退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37,000元、商业计划书费用人民币30,000元及审计费人民币30,000元,余款至今没有退还。另由于办理原告澳大利亚商业移民存在障碍,原、被告曾于2010年1月签订加拿大投资移民代理服务合同,由被告另行提供为原告办理加拿大投资移民的服务。鉴于被告已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且已将代为收取的费用支付第三方,只是由于原告方的原因造成原告无法获得澳大利亚商业移民签证,同时被告亦已本着和睦相处和风险共担的原则,退还了原告大部分费用,原告作为委托被告办理境外商业移民的客户,应当知道商业移民本身存在的风险,最终无法达成商业移民的目的,原告亦需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和中移民客户退款申请表、收据、发票、业务收费凭证、境外汇款申请书、个人存款回单、费用申请、收条、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收据、补充协议、加拿大投资移民代理服务合同、协议等证据材料。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表示加拿大投资移民代理服务合同和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除谈话录音整理材料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只退还原告审计费人民币30,000元,且双方签订了加拿大投资移民代理服务合同,由被告另行提供为原告办理加拿大投资移民的服务,被告已就原、被告签订的澳大利亚商业移民服务合同的事宜处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澳大利亚商业移民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受原告委托代为办理有关澳大利亚商业移民163类的相关服务事项。被告有责任向原告介绍澳大利亚和国家移民法的相关内容及程序咨询服务,并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和工作经历,确定移民方案。原告则需按照澳大利亚移民局的要求,向被告提供本人家庭背景、学历学位、工作经验和经历以及生意或职业等与移民相关的原始资料和文件。原告应支付被告咨询服务费人民币40,000元。原告为此于2008年9月8日支付了被告咨询服务费人民币40,000元。同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原告妻子的商业移民申请被拒,商业计划书费用人民币30,000元全部退还;被告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原告妻子的澳大利亚商业移民审计报告的撰写,审计费用为人民币40,000元,如申请被拒,扣除人民币10,000元后,退还余下的人民币30,000元。原告则分期支付了审计费人民币40,000元、商业计划书费用人民币30,000元及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支付了申请费人民币14,200元。2011年2月9日原告收到澳大利亚总领事馆发出的关于原告的163子类(州/区担保企业主)澳大利亚临时入境签证申请的电子邮件,通知原告及原告妻子于2011年3月3日至澳大利亚总领事馆面谈,同时要求提交某有限公司从2009年起的财物报表,并在面谈时带上某有限公司2006年、2007年、2008年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付款收据。如果上述公司在任何一年免税,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于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没有某有限公司2006年、2007年、2008年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付款收据,原告也无法补充提供上述资料,被告确认原告的签证申请无法获得批准,遂告知原告不要前往澳大利亚总领事馆面谈。原告因无法达成澳大利亚商业移民的目的,要求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钱款,被告则于2011年4月起分期退还了原告服务费人民币37,000元、商业计划书费用人民币30,000元及审计费人民币30,000元,余款至今没有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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