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石法民初字第00697号
原告金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石柱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被告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石柱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金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江某某,被告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1998年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承包了6.5人的土地,并有发包方颁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004年被告谭某某家因有4口人,但承包地只有2人,故被告主动找原告协商,要求代耕原告部分土地。原告鉴于被告多次要求,便同意被告临时代耕潘家塝、铁六沟、塆坵和石家丫口等2.5人的田地,其当时代耕期间的社会负担和近几年的直补款均由被告自己在承担享有。2011年政府在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确权关系时,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代耕的土地返还给自己经营,被告不但不同意,反而还说代耕的土地不是原告的,而是被告自己的,致使原告无法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经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其代耕的原告土地返还原告经营。
被告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辩称:
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6.5人的土地是事实,但在1998年年底,原告因6.5个人口的农税负担比较繁重,就主动提出将2.5个人的土地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时也承担了耕种时的社会负担及领取相应直补款。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讼代表人金某某及被告诉讼代表人谭某某均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镇西山村瓦屋店组的村民。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与西沱镇西山村瓦屋店组(原中心乡庆中村新塆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在西沱镇西山村瓦屋店组承包了6.5个人口的土地。此后,原告将其中2.5个人口的土地(铁六沟的面积为0.98亩的田18块,潘家塝面积为0.47亩的田5块,湾坵面积为0.72亩的田1块,石家丫口面积为0.5亩的土5块)交给被告代耕。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田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发包方西沱镇西山村瓦屋店组(原中心乡庆中村新塆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金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1998年10月1日已经在瓦屋店组取得了6.5个人口的承包土地。
原告在1998年后将承包的铁六沟的面积为0.98亩的田18块,潘家塝面积为0.47亩的田5块,湾坵面积为0.72亩的田1块,石家丫口面积为0.5亩的土5块共计2.5个人口的土地交给被告代耕,被告辩称自己不是代耕原告的土地,而是原告在1998年底主动将上述土地转让给自己,队长当时也是同意的,自己也从那时便开始缴纳上述土地的社会负担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转让合同,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发包方同意双方转让土地的证据。本案争议土地的社会负担款虽然是由被告在缴纳,但并不能以此推断原告已经将土地转让给被告的事实。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将铁六沟的面积为0.98亩的田18块,潘家塝面积为0.47亩的田5块,湾坵面积为0.72亩的田1块,石家丫口面积为0.5亩的土5块共计2.5个人口的土地转让给自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西沱镇西山村瓦屋店组铁六沟的面积为0.98亩的田18块,潘家塝面积为0.47亩的田5块,湾坵面积为0.72亩的田1块,石家丫口面积为0.5亩的土5块承包经营权归原告,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代耕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位于西沱镇西山村瓦屋店组铁六沟面积为0.98亩的田18块,潘家塝面积为0.47亩的田5块,湾坵面积为0.72亩的田1块,石家丫口面积为0.5亩的土5块(如种植有农作物的,待收割当季农作物后返还,但在合理收割期间拒不收割的除外)。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高 建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