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新喜与谢高丰债权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新喜。
委托代理人贺乃荣,耒阳市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高丰。
委托代理人卜时彪,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新喜因与被上诉人谢高丰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新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乃荣,被上诉人谢高丰的委托代理人卜时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肖新喜与章小林、章华亮、郑清根四人合伙开发耒阳市城北路加油站门口渡槽下的一栋房屋,将该栋房屋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发包给谢高丰,后章小林等三人退出合伙,将房屋转让给肖新喜进行开发,肖新喜与谢高丰约定由肖新喜先付工程款给谢高丰,完工结算后多退少补。2005年11月26日,双方经结算,认为谢高丰应向肖新喜退还工程款42 500元,谢高丰并于同日向肖新喜出具欠款条,欠款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
原审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程序保护茯权利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谢高丰于2005年11月26日与肖新喜进行工程结算后向肖新喜出具了欠款条。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11月27日起算,肖新喜应在2007年11月28日前向谢高丰主张权利,肖新喜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谢高丰主张肖新喜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成立,对肖新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新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肖新喜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肖新喜不服,以谢高丰向其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肖新喜可随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复(1994)3号的答复意见错误为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谢高丰答辩称,其于2005年11月26日出具了欠条,到肖新喜2011年12月6日起诉,时隔六年,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肖新喜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肖新喜与谢高丰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谢高丰向肖新喜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再次确认,故谢高丰出具的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止,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11月26日起重新计算。由于肖新喜在2005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将近六年内,没有向谢高丰主张权利,则其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肖新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巍
审 判 员 刘 丽 娅
审 判 员 周 隽 斓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晨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