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强与张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天民一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强。
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聪。麦积区马跑泉镇三十甸子小学退休教师,现住该村集资楼1-4-2号。
委托代理人罗彦国,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强因与上诉人张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1)麦花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杰,上诉人张聪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彦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2日,麦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队(以下简称麦积二建三队)与麦积区马跑泉镇三十甸子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十甸子村二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麦积二建三队承建三十甸子村二组村民集资楼。2004年4月15日,集资楼工程竣工。因三十甸子村二组拖欠工程款,麦积二建三队将其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认定,该工程全部工程款为1287530.03元,三十甸子村二组已付工程款中现金为767122元,以6套楼房折抵工程款419354元,其中211号楼房以54677元的价格折抵给麦积二建三队队长夏鸿吉。被告张聪是该工程的财务总管,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2007年7月15日,原告富强与夏鸿吉签订楼房转让协议一份,以87000元的价格从夏鸿吉处转让获得了三十甸子村二组集资楼211号楼房一套。20l0年3月,原告富强准备收拾该套楼房时,被告以楼房是其所有为由进行阻挡,并撬开房门,更换了门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富强有偿、善意取得了三十甸子村二组集资楼211号楼房的使用权。在麦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三队与麦积区马跑泉镇三十甸子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本案被告张聪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诉讼。明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对集资楼中211号楼房已折抵工程款的事实判决确认的情况下,仍然擅自破坏、更换原告住宅门锁,显然侵犯了原告富强的合法权益,被告张聪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及其后果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故对原告富强要求被告张聪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富强要求被告张聪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投资款的问题,可通过正当途径,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其安装在原告富强使用的三十甸子集资楼211号楼房房门上的门锁。二、驳回原告富强要求被告张聪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聪负担。
原审原告富强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称:一审判决张聪不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是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的错误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了张聪的侵权事实,但却以上诉人没有举出证据为由,驳回了上诉人要求张聪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张聪也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所涉房屋系上诉人享受本组村民待遇所得,不存在所谓“侵权”事实;一审判决认识错误,以错误判决为依据,作出本案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富强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张聪主张涉诉房屋是其所有,更换门锁是正当行为,故不存在侵权事实。但在麦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队与麦积区马跑泉镇三十甸子村委会、三十甸子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根据该案生效判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06)麦马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和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天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案涉诉房屋已经用于折抵工程款抵给了夏鸿吉,上诉人张聪曾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诉讼。此后,上诉人富强又从夏鸿吉处有偿取得了本案涉诉房屋,该房屋实际由上诉人富强管理使用,上诉人张聪称涉诉房屋是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张聪擅自更换该房屋门锁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由张聪拆除更换的门锁并无不当。
关于富强要求张聪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富强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马秀兰于2007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8份房屋租金交纳收据,以证明因张聪的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但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富强要求张聪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富强和张聪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
代理审判员 王红岩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