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家庭承包经营户诉李某某家庭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荣法民初字第1741号
原告王某某家庭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胜,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家庭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冉元芳。
原告王某某家庭承包经营户诉被告李某某家庭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胜,被告的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家庭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在观胜镇凉坪村三组承包了4.74亩土地。由于原告夫妻年老体弱多病,儿子又因车祸死亡,自己多年未耕种该承包地,都是由本社其他社员种植。2012年4月,原告因家中无房居住准备在躴井坳(小地名)一片4块0.25亩耕地(四至界限东公路界,南大路、李某甲土,西李某乙宅基地,北王某某土)新建住房。被告却认为该地属其所有,且在该地中栽有黄桷树,不同意原告该地中建房,双方因此多次发生纠纷。原告特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享有的躴井坳一片4块0.25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争议的仅为这4块中的一块地。
被告李某某家庭承包经营户辩称:原告所称的都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本案争议的土地不是原告的,而是被告家的。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位于荣昌县观胜镇凉坪社区一组与三组的交界处,该地块现状为:东临公路,西至一丛竹林,西南临李某丙土(即李某乙土),北临王某某干田,高出王某某干田大约1.7米,南靠岩脚及岩脚延伸线。该地块上很多乱石和杂草,现在无平整的土地地貌,其上有被告栽种的零星竹木及蔬果嫩苗。
针对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双方各自的举证和陈述为:
原告举示的农村土地承包(变更)分户登记表中列明:地块名称:躴井坳一片4块,面积0.25亩,四至界限:东公路、西李某乙、南大路、李某甲、北王某某。原告陈述争议地块就包含在这四块中,特别是“西李某乙”就表明了自己享有这块争议地的经营权。
被告举示的李某丁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农村土地承包(变更)分户登记表中列明:地块名称:黑桃屋基山边土,面积0.16亩,四至界限:东李某丙、西大路、南山边、北王某某干田。被告陈述争议地块就包含在这0.16亩中,特别是“北王某某干田”就表明自己家享有这块争议地的经营权。李某丁系李某某的儿子,分家的时候将土地分至李某丁耕种。
王某某称的四块地为:争议地、干田、一块现平整为屋基、一块现被土公路所占。争议地以南靠近岩脚的地块才是被告的承包地,自己这块争议地是因被告为修房取岩石后堆积的乱石块才变成现在这个样子的,以前是自己的承包土。
李某某称王某某的四块地为:干田、一块现平整为屋基、一块现被土公路所占、一块现被大公路所占。争议地高出王某某干田很多,按照农村的习俗,“下不管上”,下面是五社的土地,上面就是原三社的土地,王某某没有在这里种地,自己建房的土石也全部运走了的。这是两个社当时的分界线,有当时的村干部可以证明。
经本院依职权向原三社社长石世旗了解该争议地块的情况,其陈述的内容为:1978年修水库时开始打石头,从争议地块靠公路一边往里打,过后就是被告修房子接着往里打石头。争议地块以前是一块空坝,没有田也没有土。这块空坝是原三队的地,比原告的田要高一点,原告是原五队的。空坝坎下面才是原告的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荣昌县农村土地承包(变更)分户登记表》,到庭证人石世旗的证言,争议地块位置示意图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称争议地块是自己的承包地,被被告堆放乱石所埋的陈述与被告举示的分户登记表中的“北王某某干田”相矛盾。原告举示的登记表中“南大路”的界限与原告陈述的南边与李某某和西南与李某乙的土相邻的现状不符。且当时任村社干部的证人石世旗陈述该争议土地原为空坝的历史变迁状况,与土地现状相符合。根据证人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称的争议地块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不充分,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家庭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某家庭承包经营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周 丹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