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泽平诉江宝金等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思民初字第4350号
原告周泽平。
委托代理人童晓鸥,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宝金。
被告厦门市闽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宝金,董事长。
原告周泽平与被告江宝金、厦门市闽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晓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宝金、厦门市闽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泽平诉称,2009年6月中旬,被告江宝金和被告厦门市闽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找到原告再三地以其在思明区的“上李苗圃”有一建设工程项目可发包于原告的工程公司进行承包施工为由,要求原告个人先行向被告江宝金和被告厦门市闽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该项目的工程保证金(现金)200万元。当时原告对此亦曾有再三地犹豫,但原告最终还是禁不住被告江宝金的再三地催嘘和催促,原告此后遂于2009年6月20日一次性向被告方支付了现金2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被告江宝金和被告厦门市闽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该保证金后就此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被告确认“兹收到周泽平闽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李苗圃’项目保证金(现金)贰佰万元整,若该项目不能顺利让周泽平施工,保证金将双倍退还,并承担相应损失”。但不料,被告在时至今日的收款已两年多后的今天仍根本既未将其所承诺的“上李苗圃”工程项目发包于原告进行施工,亦未将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如数地退还于原告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虽然是有再三催促被告,但被告江宝金和被告厦门市闽兴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此总是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诿,拒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和赔偿损失,原告现在再三催讨未果的情况下,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江宝金、厦门市闽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上李苗圃”项目工程保证金200万元;2、被告江宝金、厦门市闽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暂计为60万元(自保证金支付之日起以月息1%的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应当计算到被告江宝金和厦门市闽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全将本案工程保证金全部偿还于原告之日止);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江宝金、厦门市闽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原告一次性支付给两被告工程保证金200万元(现金),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载明“兹收到周泽平闽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李苗圃’项目保证金(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若该项目不能顺利让周泽平施工,保证金将双倍退还,并承担相应损失”。两被告至今未将“上李苗圃”项目交给原告进行施工亦未退还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两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向原告收取项目保证金,至今却未能将项目交给原告施工。两被告应依约退还保证金并承担相应损失。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收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以民间的标准月息1%计算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20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宝金、厦门市闽兴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泽平偿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并赔偿原告周泽平经济损失(自2009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江宝金、厦门市闽兴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某某某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某某某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