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无线传感技术有限公司诉张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2366号
原告上海某无线传感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上海某无线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无线传感技术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无线传感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兼职人员(担任副总经理一职)。2010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某制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加工制冷设备系统等,将预付款人民币50万元汇入某公司账户。后原告委托被告从某公司处取回上述款项。2011年11月,被告从某公司领取该笔款项后,仅交付原告其中的人民币15万元,余款人民币35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3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其系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因原告公司前期运作需要资金,2010年3月,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向其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1年11月份,被告从某公司处取回原告公司预付款人民币50万元后,其中人民币35万元,李某曾向被告口头承诺,该款与原告公司欠被告的上述借款抵扣,无需再返还原告,故被告不同意诉讼请求。
经过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因原告与案外人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将预付款人民币50万元汇入某公司账户。2011年11月,原告委托被告从某公司处取回预付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领取该款后,仅向原告交付了其中的15万元,余款人民币35万元未交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委托合同、银行贷记凭证、委托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受原告委托从某公司领取预付款人民币50万元,并将其中人民币15万元交付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余款人民币35万元未交付原告,该节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辩称,李某曾向被告口头承诺,系争款项与原告公司向其借款互相抵扣,被告无需返还系争款项。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可将两笔款项进行抵消的事实成立,现被告虽持有借条,但原告否认向被告借款,被告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系争款项所有权人系原告,被告占有系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理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无线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3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菊兰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嘉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