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某诉高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565号
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敏霞、姚利明,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
被告冯某某。
被告高某乙。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高某甲、冯某某、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敏霞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倪某某诉称:2011年1月22日,被告高某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冯某某、高某乙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高某甲归还借款100 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冯某某、高某乙对上述第1项所确定的高某甲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内附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高某甲于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由被告冯某某、高某乙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及原告已交付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确认。
被告高某甲、冯某某、高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22日,被告高某甲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并由被告冯某某、高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全部清偿时止。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高某甲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冯某某、高某乙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起诉尚在保证期内。同时结合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方式的约定,被告冯某某、高某乙应对被告高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倪某某借款100 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冯某某、高某乙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高某甲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高某甲、冯某某、高某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高某甲负担,由冯某某、高某乙负连带责任。此款倪某某同意高某甲、冯某某、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谢 金 金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萧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