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沈某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568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钢,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
被告俞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沈某、俞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日,案外人高某向原告借款50 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沈某、俞某某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并约定出借人因本案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及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沈某、俞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 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判令被告沈某、俞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内附收据)1份,欲证明案外人高某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0 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沈某、俞某某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确认。
被告沈某、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日,案外人高某向原告借款50 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同时约定如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对此,案外人高某及被告沈某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当天,原告将借款50 000元交付给案外人高某,对此案外人高某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内附收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沈某、俞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收据上签名予以确认。2012年5月3日,原告以案外人高某及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沈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及时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俞某某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尚在保证期内,被告俞某某应对高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高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归还借款50 000元,支付相应利息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某、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某借款50 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沈某、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如沈某、俞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沈某、俞某某负担。此款杨某某同意沈某、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谢 金 金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萧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