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案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催字第26号
申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申请人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3月2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票号为x,面额为5万元整,出票人为湖南威科电力仪表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收款人为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2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8月23日。申请人某公司为最后持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劲伟
审 判 员 向湘菱
审 判 员 肖 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