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海龙诉姬长林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2年10月26日16:0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盖海龙诉姬长林民间借贷纠纷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大民初字第3384号

  原告盖海龙。

  委托代理人魏国英,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长林。

  委托代理人张启旺。

  原告盖海龙与被告姬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书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海龙的委托代理人魏国英,被告姬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海龙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姬长林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盖海龙借款人民币328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时被告姬长林应按借款本金30%支付违约金。被告姬长林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39号楼4层2-402室房屋向原告盖海龙作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姬长林为原告盖海龙出具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同日,原告盖海龙将被告姬长林所借取的328 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姬长林。还款日满后,原告盖海龙多次催告被告姬长林还款,被告姬长林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姬长林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8 000元;2、判令被告姬长林给付违约金134 400元;3、判令被告姬长林给付利息29 38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盖海龙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姬长林返还原告盖海龙借款人民币328 000元;2、被告姬长林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3、原告盖海龙有优先对被告姬长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39号楼四层2-402室房屋受偿权;4、被告姬长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盖海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抵押借款协议书;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3、房屋他项权利抵押保证书。

  被告姬长林辩称:被告姬长林是通过一个叫韩平臣的朋友介绍认识的原告盖海龙,当时韩平臣的朋友要打官司无钱,韩平臣问被告姬长林能否借钱给其朋友,被告姬长林说没有钱,在这种情况下,韩平臣介绍被告姬长林认识的原告盖海龙,说原告盖海龙可以借款给被告姬长林。2011年4月2日,被告姬长林拿着自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39号楼四层2-402房屋的产权证明到大兴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与原告盖海龙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并为原告盖海龙出具抵押借款协议书后,原告盖海龙将被告姬长林所借的328 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姬长林的账户内,被告姬长林收到原告盖海龙借款后,将其中的300 000元转到韩平臣朋友的账上,被告姬长林个人并未全部使用原告盖海龙借款,同意分期分批偿还借款。

  被告姬长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姬长林对原告盖海龙提交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单,他项权利抵押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4月2日,被告姬长林以朋友打官司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盖海龙借款人民币328 000元,被告姬长林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小区39号楼4层2-402房屋抵押给原告盖海龙,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抵押证书,抵押证证号:X京房地证兴字第040129号。被告姬长林为原告盖海龙出具抵押借款协议书,内容为:“抵押人:姬长林,抵押权人:盖海龙,房屋坐落:黄村镇滨河西里39号楼2单元402室,房产证号:成兴字第11700号,借款期限叁个月,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借款金额肆拾肆万捌仟元正,担保范围全部主债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如果违约按借款额的百分之三十”。双方签字,但实际上被告姬长林只收到原告盖海龙借款328 000元,原告盖海龙亦只给付被告姬长林借款328 000元,同日,原告盖海龙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办的账号为(略),转入被告姬长林在同一银行开办的账号为(略)的账户内328 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盖海龙与被告姬长林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事实,被告姬长林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盖海龙借款及利息,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对此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盖海龙与被告姬长林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息、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盖海龙对违约金进行放弃,只要求被告姬长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该诉讼请求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原告盖海龙要求被告姬长林返还借款本金328 000元及利息,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长林返还原告盖海龙借款人民币三十二万八千元。

  二、被告姬长林给付原告盖海龙借款人民币三十二万八千元逾期利息(以三十二万八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二〇一一年七月二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盖海龙对被告姬长林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三十九号楼二单元四〇二房屋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三项均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五十九元,由原告盖海龙负担一千九百五十九元(已交纳),被告姬长林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郝书利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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