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诉胡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52号
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红亮,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被告高某某。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胡某某、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亮、被告胡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2年4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亮、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某某系某某麻将机厂业主。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经营的某某麻将机厂自2011年3月起发生业务关系,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购买方桶等麻将机配件。截至2011年11月3日,被告胡某某共结欠原告货款468 000元,其中400 000元由被告胡某某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并承诺分三期付款,于2012年6月底付清,其余68 000元由被告胡某某在当日付清,不写入欠条。原告不认可被告胡某某在欠条中自行承诺的付款日期,要求其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货款。至今,被告胡某某仅支付原告货款35 000元,尚欠货款433 000元。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胡某某从事个体经营所负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33 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10%的标准计算)。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与某某麻将机厂自2011年3月发生的业务关系是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业务往来,被告高某某并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关系,对于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业务往来,被告高某某并不知情,也从不参与某某麻将机厂的经营,某某麻将机厂的货款也从未用于双方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两被告已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债权债务均归被告胡某某。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胡某某认欠原告货款400 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胡某某自行承诺的付款时间,要求其在欠条出具之日起7日内付款的事实。2.录音光盘及通话文字记录各1份,欲证明除欠条所载欠款外,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货款33 000元的事实。3.两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工商登记情况1份,欲证明被告胡某某系某某麻将机厂的业主及某某麻将机厂的经营地址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高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不申请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被告胡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证据1、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反映被告胡某某明确承认尚欠原告货款33 000元的事实,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两被告离婚协议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在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发生业务期间已经分居,被告高某某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2.两被告的离婚证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登记离婚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离婚协议书未经民政局登记后生效,是否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原告并不知情,也不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分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印证被告胡某某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两被告的分居时间,且该协议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认定;证据2是在被告胡某某出具欠条后形成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2不予认定。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系某某麻将机厂业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方桶等麻将机配件。截至2011年1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胡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甲公司货款共计肆拾万元整,到年底付拾万元,余款在2012年3月付拾万元,余下到6月底付清,特此凭证。”原告称不同意被告胡某某的付款时间,在欠条上注明付款时间不同意,要求七天内全部付清。因被告胡某某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高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被告胡某某因经营某某麻将机厂需要所负的债务,故本院认定被告胡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的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某某也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未计入欠条的货款33 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条中所载的400 000元货款,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出具的欠条中对付款时间已明确,即于2011年年底付100 000元,于2012年3月付100 000元,余款于6月底付清,原告接受被告胡某某出具的欠条,视为对欠条内容的认可,原告在被告胡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付款时间不同意,要求七天内全部付清,该意思表示是原告的单方意思,并无证据证明系经双方合意,故付款时间应参照被告胡某某在欠条上注明的时间,现欠条中200 000元货款已到期,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到期部分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200 000元尚未到期,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未到期部分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损失,本院认为应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起算,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