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诉巨某某等物权保护纠纷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万法民初字第04987号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超菊(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巨某某。
被告巨某。
原告何某某与巨某某、巨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诚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超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某某、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承包万州区高峰镇赵家村9组3.34亩耕地用于农业大耕种,承包期限为:1998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10日将其原告所承包的耕地强行占用,作埋坟所用,侵害原告的家用耕地,造成原告农作物、土地等其他损失3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侵占原告的耕地予以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土地补偿费、青苗费、修坟所用的石条、沙、碎石以及中午的午饭等损失共计3万元。
被告巨某某、巨某书面辩称:何某某所说的都是假的。何泽明在生前的时候,要求在其死后将他埋在高梁镇长村老丈人家那个地方,没等几天何泽明去世。何泽明的兄弟何某某跟被告巨某某在其灵堂商量到底埋在那里,原告何某某最后决定还是弄回老家赵家村9组安埋,地点选择在何某某老房子的正中间。请人看了地,并找人挖井,埋人,都是何某某他全权安排。这几件事何某某的老婆没有参加,为什么说是强行占土地?何某某所说的这些均是假的,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系万州区高峰镇赵家村村民,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经营有万州区高峰镇赵家村6组3.34亩耕地。
死者何泽明与原告系兄弟关系,与被告巨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巨某系继父子关系。
何泽明死亡后,经原告与被告巨某某商量决定后,并由原告何某某、何泽明的女儿何燕、继子巨某以及所请的“看地”的人一起到原告老家选择埋葬地点。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死者其他亲属一道将死者送到万州区高峰镇起家村埋葬,其埋葬地为原告何某某的承包土地。埋葬后,何泽明一方的亲戚还在何某某老家吃了饭后才离开。原告自述何泽明的坟墓大约占地面积约30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所举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高峰镇赵家村9组证明、照片,以及证人王成发、魏大凤出庭作证证言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死者何泽明系亲兄弟关系。何泽明死亡后,经何某某与被告巨某某商议后决定,并且何某某也参与了选址、送葬及埋葬的全过程。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强行将死者埋葬在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耕地,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在埋葬死者的过程中,不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对巨某某、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 志 诚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琴